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629號
原 告 黃凱音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志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 金訴字第481 號),已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辯論終結在案 ,並定於110 年10月25日宣判,此情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 判筆錄可佐。茲原告於110 年10月1 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章戳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 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 ,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暨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至原 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 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三、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無庸就此而為准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