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緯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11032 、17039 、2724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 年
度偵字第369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緯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邱 緯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㈠邱緯綸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反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 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間某 日,在新北市某處,以提供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之代價,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 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張嘉珮、洪敏芳、馮麗蓉 、葉薰懌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109 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 23日止間,在基隆市、新北市、臺南市等處,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使張嘉珮、洪敏芳、馮麗蓉 、葉薰懌誤信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31
日間,分別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金額,共計15萬2, 889 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㈡案經張嘉珮、洪敏芳、馮麗蓉、葉薰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張嘉珮、 洪敏芳、馮麗蓉、葉薰懌於警詢之指訴。
㈡卷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告訴人張嘉珮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擷圖、手機存款轉帳紀錄擷圖、匯款之銀行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洪敏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擷圖、手機存款轉帳紀錄擷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馮麗蓉提出之匯款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Te 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葉薰懌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匯款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可資佐證。
四、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 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其交付上開銀 行帳戶存摺等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張嘉珮、洪敏芳、馮麗蓉、葉薰懌等犯數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移送併案審理之告訴人葉薰懌 被害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 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得併予審究。再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其犯上開幫 助洗錢罪,在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者,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 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 生危害、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至被告雖自承係以3 萬元代價交其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 用,然其於審理復自陳其後並未收到該報酬,復無其他具體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獲有該不法所得報酬,故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 第2 款、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周彥憑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 害 犯 罪 事 實│備 註│
├──┼───┼───────────┼────────┤
│ 01 │張嘉珮│於109.10.14 ,在基隆市│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告訴)│安樂區,經詐欺集團成員│部分。 │
│ │ │暱稱「林律衡」,以LINE│ │
│ │ │通訊軟體與其聯繫,推薦│ │
│ │ │其加入「INTELLIGENT 」│ │
│ │ │投資平台,另由詐欺集團│ │
│ │ │成員暱稱「abner 廖」之│ │
│ │ │人向其詐騙佯稱由他代替│ │
│ │ │操作,獲利會抽取5 成佣│ │
│ │ │金云云,使其誤信陷於錯│ │
│ │ │誤,而先後依指示於109.│ │
│ │ │10.14 之17:09許,匯款│ │
│ │ │獲益佣金1 萬9,640 元,│ │
│ │ │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人│ │
│ │ │頭帳戶;109.10.16 之14│ │
│ │ │:23許,匯款獲益佣金3 │ │
│ │ │萬3,600 元至上開國泰世│ │
│ │ │華銀行人頭帳戶;109.10│ │
│ │ │.20 之20:44許,匯款獲│ │
│ │ │益佣金1 萬8,000 元,至│ │
│ │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109.│ │
│ │ │10.21 之18:28許,匯款│ │
│ │ │獲益佣金1 萬5,000 元,│ │
│ │ │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10│ │
│ │ │9.10.31 之16:18許,匯│ │
│ │ │款獲益佣金3 萬1,889 元│ │
│ │ │,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
│ │ │109.11.10 之14:54許,│ │
│ │ │匯款獲益佣金5 萬3,000 │ │
│ │ │元,至台新銀行人頭帳戶│ │
│ │ │;109.11.20 ,匯款獲益│ │
│ │ │佣金1 萬5,000 元,至永│ │
│ │ │豐銀行人頭帳戶;109.11│ │
│ │ │.23 ,匯款獲益佣金5,00│ │
│ │ │0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人│ │
│ │ │頭帳戶,均遭提領一空。│ │
│ │ │共遭詐騙19萬1,129 元。│ │
├──┼───┼───────────┼────────┤
│ 02 │洪敏芳│於109.09.21 ,在新北市│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告訴)│土城區,於臉書社團見有│部分。 │
│ │ │協助找兼職貼文訊息,經│ │
│ │ │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 │
│ │ │團成員自稱林姓男子聯繫│ │
│ │ │後,推薦其加入「INTELL│ │
│ │ │IGENT 」投資平台,另由│ │
│ │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in │ │
│ │ │」之人向其詐騙佯稱先匯│ │
│ │ │入投資款2 萬元,由他幫│ │
│ │ │其代操作云云,使其誤信│ │
│ │ │陷於錯誤,而於109.10. │ │
│ │ │14之18:07許,依指示匯│ │
│ │ │款投資資本2 萬元,至指│ │
│ │ │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 │
│ │ │戶,旋遭提領一空。其後│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男子復於│ │
│ │ │109.10.16 向其佯稱:其│ │
│ │ │有獲利8 萬2,000 元,須│ │
│ │ │給付5 成代操費用云云,│ │
│ │ │使其誤信陷於錯誤,再於│ │
│ │ │109.10.20 依指示匯款4 │ │
│ │ │萬1,000 元至指定之兆豐│ │
│ │ │銀行人頭帳戶,亦遭提領│ │
│ │ │一空。之後又向其佯稱:│ │
│ │ │其有第二波獲利9 萬6,00│ │
│ │ │0 元,須給付5 成代操費│ │
│ │ │用云云,使其誤信陷於錯│ │
│ │ │誤,又於109.10.21 之19│ │
│ │ │:39許,依指示匯款4 萬│ │
│ │ │8,000 元至被告上開銀行│ │
│ │ │帳戶,亦遭提領一空。共│ │
│ │ │遭詐騙10萬9,000 元。 │ │
├──┼───┼───────────┼────────┤
│ 03 │馮麗蓉│於109.10.23 ,在臺南市│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告訴)│麻豆區,於臉書見有「HE│部分。 │
│ │ │AD」投資平台訊息,經以│ │
│ │ │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詢│ │
│ │ │問,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
│ │ │「Hao 」之男子,向其詐│ │
│ │ │騙佯稱為該外匯投資平台│ │
│ │ │專員,加入會員後會協助│ │
│ │ │操盤云云,使其誤信陷於│ │
│ │ │錯誤,而於109.10.23 之│ │
│ │ │22:10許,依指示匯款入│ │
│ │ │會投資資本新臺幣(下同│ │
│ │ │)2 萬元,至指定之被告│ │
│ │ │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
│ │ │一空。其後復經該詐欺集│ │
│ │ │團成員男子佯稱:其有獲│ │
│ │ │利8 萬2,000 元,須先給│ │
│ │ │付佣金4 萬1,000 元始可│ │
│ │ │領取云云,使其誤信陷於│ │
│ │ │錯誤,再於109.10.27 依│ │
│ │ │指示先後匯款2 萬1,000 │ │
│ │ │元、2 萬元至其他指定之│ │
│ │ │元大銀行人頭帳戶,亦遭│ │
│ │ │提領一空,共遭詐騙6 萬│ │
│ │ │1,000 元。 │ │
├──┼───┼───────────┼────────┤
│ 04 │葉薰懌│於109.09,在臺南市永康│110 年度偵字第36│
│ │(告訴)│區,於臉書「微商交流社│917 號移送併辦部│
│ │ │」社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分。 │
│ │ │暱稱「林甜甜」之人聯繫│ │
│ │ │,推薦並教導其加入「bl│ │
│ │ │ueseaeye」交易平台,另│ │
│ │ │誘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暱│ │
│ │ │稱「Leo 」投資虛擬貨幣│ │
│ │ │跟單操作之LINE群組,再│ │
│ │ │誘騙其出資27萬5,000 元│ │
│ │ │參加課程投資,使其誤信│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 │ │109.09.25 ,匯款至指定│ │
│ │ │之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 │
│ │ │。其後再經由「Leo 」介│ │
│ │ │紹詐欺集團成員「Nelson│ │
│ │ │」,佯稱為該投資平台操│ │
│ │ │作總指揮,再共同誘騙其│ │
│ │ │增資投資,使其誤信陷於│ │
│ │ │錯誤,而依指示再先後於│ │
│ │ │109.09.26 之08:55許,│ │
│ │ │匯款2 萬5,000 元,至上│ │
│ │ │開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 │
│ │ │;109.09.28 之19:18許│ │
│ │ │,匯款5 萬元,至指定之│ │
│ │ │第一銀行人頭帳戶。之後│ │
│ │ │再誘騙其加入「Nelson」│ │
│ │ │個人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 │
│ │ │,佯稱因其操作不當要求│ │
│ │ │其退出群組,再稱再給其│ │
│ │ │重新加入機會,指示其匯│ │
│ │ │款至專款專戶,使其誤信│ │
│ │ │陷於錯誤,又先後於109.│ │
│ │ │10.31 之23:00許,匯款│ │
│ │ │2 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 │
│ │ │帳戶;109.11.09 ,匯款│ │
│ │ │5 萬1,000 元,至另一中│ │
│ │ │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期│ │
│ │ │間,「林甜甜」又於109.│ │
│ │ │10誘騙其加入其他投資課│ │
│ │ │程,使其誤信陷於錯誤,│ │
│ │ │又分別於109.10.29 匯款│ │
│ │ │5 萬元,至一中國信託銀│ │
│ │ │行人頭帳戶;109.11.20 │ │
│ │ │匯款5 萬元,至另一中國│ │
│ │ │信託銀行人頭帳戶。上開│ │
│ │ │匯款,其後均遭提領一空│ │
│ │ │,共遭詐騙52萬1,0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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