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33015 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2024 號、第
17962 號、第6920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2024 號
、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127 、213 、381 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被訴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雅雯於民國109 年5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 稱「溫如萱」、LINE暱稱「雨婕」、「佩茹(儷庭)」、「 陳長宏」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設立「BD GLOBAL 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網站(https://ww w.bdbtcglobal.com )及手機程式APP ,並透過「探探」、 「TINDER」、「WE TOUCH」、「MEET ME 」等網路交友軟體 認識網友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佯稱:投資ABER 等虛擬貨幣獲利不錯云云,並教導如何使用前述平台進行投 資,前述平台上可以看到投資獲利之金額,甚至可以提取部 分金額,使網友及網友介紹之親友陷於錯誤,再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前述方法對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編號1 至2 、4 (附表四編號3 所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2 、4 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2 、4
所示金額至張雅雯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再由張雅雯依「 陳長宏」之指示,由不知情之男友林嘉信陪同或自行於附 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現金後,至指定地點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或不知情之游家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張雅雯或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法自109 年3 月間起,對徐語蔘實 施詐術,再由張雅雯依「陳長宏」之指示,於109 年6 月 2 日下午6 時2 分許,自張雅雯中國信託帳戶匯款3,406 元與徐語蔘,使徐語蔘誤信有實際獲利而陷於錯誤,於10 9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2 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10 ,000元,於109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超商代碼繳 費方式付款10,000元,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三)張雅雯前述行為可獲得每月底薪10,000元,及臨櫃提領款 項之2%作為報酬。
二、嗣因前述平台通知使用者因涉嫌詐欺、洗錢等違法行為而遭 金管會凍結帳戶,需儲值初始資金20至50% 財力證明保證金 ,帳戶始能解除凍結云云,之後即無法提取款項,甚至關閉 而無法登入,前述網友及其親友始悉被騙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盧建宇、林旻融、蘇柏元、黃士軍、簡偉章、劉業奇、 何利鍾、黃景如、王弈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彭欣宗、鄭銘山、謝明妃、鍾憲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陳旻浩、李淑慧、鄭家芳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 義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雅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被告固坦承有為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等情,惟否認有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辯稱:我是全職牙科 助理,有經濟上需求,在網路上找兼差工作,對方說不是詐 騙,是合法正當的工作,不會有事情,是公司要轉帳需要中 間帳號,很多人在做,我沒有想很多等語。惟查:(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2 、4 所示之告訴人, 有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帳戶,而被 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收 款、提領、轉交現金、讓他人或自行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 行為,為被告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宇、林旻融 、蘇柏元、黃士軍、簡偉章、劉業奇、何利鍾、黃景如、 王弈翔、彭欣宗、鄭銘山、鍾憲岳、謝明妃於警詢中、證 人即被害人徐語蔘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旻浩於偵查 中、證人陳聖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提款之監 視器影像擷圖及提款單據、被告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取款憑證、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被告與暱稱「陳長宏」、「佩茹(儷庭)」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旻融提供之交易平台頁面、 網路銀行翻拍照片及匯款紀錄(見偵33015 卷一第40至46 、72至89、122 至125 、182 至184 、188 至189 頁)、 何利鍾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黃景如提供之中國 信託帳戶存摺影本、簡偉章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33015 卷二第51、69至70、92頁)、劉業奇提供之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交易平台頁面及電子郵件、被告與暱 稱「溫如萱」、「陳長宏」、「儷庭(佩茹)」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偵12024 卷第173 至213 、379 至483 頁 )、彭欣宗提供之存摺影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匯款明細、王弈翔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交易平台頁面及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鄭銘山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 、電子郵件、鍾憲岳提供之手機軟體對話紀錄、交易平台 頁面、電子郵件、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謝明妃提供之網路 銀行匯款明細(見偵12024 卷第87至98、119 至129 、 131 至146 、249 至265 、279 至311 、315 頁)、徐語 蔘提出之支付款完成通知信、繳費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影 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偵卷第202 至207 頁)、陳聖龍 提供之匯款一覽表、陳述書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平台頁面、電子郵件(見偵6920卷第361 至373 、 399 至411 頁)等事證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惟
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為前述行為, 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臉書尋找打工賺錢機會,想 說家裡可以多一筆收入,然後在臉書「貓咪也瘋狂俱樂部 」社團中有得知家庭代工的訊息,透過Messenger 與暱稱 「溫如萱」聯繫,他提供LINE帳號@vlp7200i 給我加好友 ,後來陸續與暱稱「雨婕」、「佩茹(儷庭)」、「陳長 宏」洽談家庭代工的事情,「陳長宏」告訴我家庭代工沒 了,有另外一個工作,公司是精品代購,會有錢轉到我帳 戶,然後我再支付貨款給廠商,前述款項都是公司貨款, 我協助提領現金後,交給公司外務人員,從提領款項內抽 傭金,每次提領完之後「陳長宏」會叫我去某個地方等待 ,會有人前來取款,我也有多次依指示轉匯至他人帳戶, 或由他用我的帳號密碼操作轉帳;我於109 年5 月間開始 工作到6 月底;我沒有問的很仔細,一開始我覺得奇怪, 我有打電話問說這真的沒有問題,這樣不會危險嗎以及是 否詐騙,對方說很多人都在做、不會有問題,並提供其他 人的交易紀錄取信於我,所以我才會相信他等語(見偵33 015 卷一第4 、6 頁、偵33015 卷二第146 頁、偵12024 卷第16、21頁、偵6920卷第89、91頁、偵1676卷第9 頁) 。
(三)被告雖然宣稱其是相信對方之說詞,誤認是合法正當的工 作,但依被告所述,其一開始是尋求家庭代工之工作以增 加收入,最後卻是配合對方從事收款、轉帳、提款、轉交 現金的工作,其工作內容本身就非常可疑。又被告稱對方 是公司要支付貨款給廠商,卻不使用公司帳戶,款項也不 是直接支付給廠商,而是先匯款到被告之個人帳戶,再由 被告領出來交給公司外務人員,完全沒有必要且不合理, 已經足以讓人懷疑是從事違法之工作。另被告也自承當時 覺得很奇怪,有詢問對方不會危險嗎以及是否詐騙,LINE 對話紀錄也顯示,被告有詢問「佩茹(儷庭)」真的沒有 風險對吧等語(見偵12024 卷第474 頁),可見被告也有 預見到這樣的工作可能是詐欺,卻仍然從事這樣的行為。 而被告如附表五所示,臨櫃提領其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帳 戶內之現金高達9 次,金額總計7,200,000 元,時間橫跨 約1 個月,次數甚多,金額非常高;依據被告與「陳長宏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024 卷第380 至469 頁),被 告除長期配合收款、提款、轉交款項外,也長期配合將帳 戶內之金額匯款至他人帳戶,次數甚多,如此長期、大量 、密集之金額進出被告之帳戶,顯然是從事洗錢之行為。
(四)此外,提款過程中「陳長宏」也交代被告要跟行員謊稱自 己是網拍、要取現支付給廠家、名稱是酷奇思數位園有限 公司、後續都會來提款、正常答覆就可以(見偵12024 卷 第394 至395 、405 頁),當被告跟「陳長宏」表示提款 金額很高、很緊張,「陳長宏」也教導被告正常狀態就可 以不要緊張、不會怎樣的、要跟行員熟悉、正常的狀態、 說這個禮拜生意有好轉而已、希望後續會更好(見偵1202 4 卷第431 至433 、436 、438 頁),與109 年5 月21日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經註明「一起做直播精品、衣服 、包需支付貨款」,109 年6 月10日取款憑證上經註明「 網拍(精品代購)、朋友合資資金、支付貨款」(見偵33 015 卷一第43、45頁)等情相符,顯見被告面對行員之詢 問時有告知不實之資訊,確實有隱瞞其行為之意圖。而被 告供稱其提領到款項後,經「陳長宏」指示在指定地點等 待,分別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男子或游家莉(見 偵33015 卷一第6 至7 頁),與被告與「陳長宏」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12024 卷第380 至469 頁)顯示,都是用 相當隱密之方式與收取款項之集團成員相約,且多半都是 轉交給不同之集團成員(見偵12024 卷第396 、407 、41 3 、421 、435 、441 、444 、451 、460 頁)等情相符 ,可見被告確實對於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洗錢工作有清楚的 認知。
(五)依據被告與「陳長宏」之LINE對話紀錄,「陳長宏」允諾 其底薪10,000及抽成2%,而配合提款之過程中,被告也跟 「陳長宏」一再確認其每次提款可現領之報酬、底薪何時 發放(見偵12024卷第380、391至393、395、404至405、 412、420、432、440、443、450、458至459頁),被告僅 提供帳戶收款,並負責轉帳、提款、轉交現金的工作,卻 可以獲得如此高額之報酬,可見被告是為了貪圖不成比例 之高額報酬,而為本案之犯行,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在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附表三編號 1 所示是其首次提領詐欺款項而為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則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起訴書認為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而與他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罪數認定:
1.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 行為,是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狀態下, 反覆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前述3 罪 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2.核被告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至4 、附表四編號1 至2 、4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都是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之行為,分別是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 狀態下,反覆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為接續犯。被告所 犯前述2 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前述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 犯行,就此部分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追
加起訴意旨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為他次犯行所評價,而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2.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2 、4 、事實欄一、(二)所示 部分,追加起訴意旨認為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追加 起訴書也認定,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2 、4 、事實欄 一、(二)所示部分之被害人是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 、通訊軟體私下聯繫邀請投資,並未以網際網路公開對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此部分追加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追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24號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起訴書(告訴人王奕翔、黃景如、劉業奇、林旻融 部分)為同一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6920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110年度偵字第12024號、第 17962號追加起訴書(即告訴人鄭銘山第1次匯款部分)為 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提供其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或轉匯 他人之用,分別收取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 2 、4 所示之款項後,再由被告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款後交給詐欺集團人員,或由被告或詐欺集團人員透 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向被害 人詐得財物並加以隱匿,因此獲得如後述所述之報酬。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牙科助理,已婚,有1 子需要扶養 ,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6 頁);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到庭之被害人 均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的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本來依照法條文義解釋,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罪者,法院應該一律宣告強制工作3 年,惟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略以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從而 ,法院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等因素,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
2.基於上述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先前均無參與犯 罪組織之科刑紀錄,本次為被告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而被 告在犯罪組織中僅擔任收款、取款之工作,在組織中的重 要性不高,且被告近期並無相關犯嫌遭檢警偵查中,無重 新加入組織之跡象,據此,本院認被告並無高度社會危險 性,尚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八)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到庭 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各告訴 人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 予宣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 127 、213 、381 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且此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有得到每月底薪10,000元( 實際上只有在109 年5 月28日獲得一次底薪)及提領款項2% 的報酬,是除了被告於109 年6 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最後 一次從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之後所匯入之款項(附表二 編號3 、編號4 第4 次、編號5 所示)外,其餘已匯入被告 帳戶後遭被告領出之款項共計789,499 元,則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為25,789元〔計算式:10,000元+1,123,499元×2%≒ 32,469元(小數點後捨去)〕,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不受理部分(即附表四編號3 所示部分):一、偵6920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 年5 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長宏」所屬詐欺集團,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 、洗錢之犯意,(一)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與詐 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虛 設「BD GLOBAL 」虛擬貨幣投資交易平台,透過交友網站、 通訊軟體搭訕陳旻浩,邀約參與投資,陳旻浩又介紹親友即 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陳蓓媛加入會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可 操作平台獲利、帳戶涉嫌違法行為遭凍結,需匯款解凍等說 詞詐欺,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情形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 戶。再由被告任領款車手,依「陳長宏」指示領款後交付與 上層收水人員,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三)嗣「 BD GLOBAL 」交易平台關閉,始悉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 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 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 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 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 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 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偵692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附表四編號3 )所示陳蓓 媛遭詐欺匯款部分,與偵12024 、1796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 (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鄭銘山遭詐欺第2 次匯款部 分,匯款之金額、時間、匯入帳戶等情形完全相同。鄭銘山 於警詢中證稱:我除了自己匯款,也有拿我太太陳蓓媛的第 一銀行帳戶匯款於109 年6 月4 日下午10時6 分匯款50,000 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等語(見偵12024 卷第245 頁),可 見該筆匯款實際上是鄭銘山受騙所為之匯款,只是利用陳蓓 媛之帳戶為之,足見偵692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附表 四編號3 )所示部分,與偵12024 、17962 追加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 (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屬同一案件。偵6920 追加起訴書於110 年8 月2 日繫屬本院,而偵12024 、1796 2 追加起訴書於110 年7 月13日繫屬本院,有蓋印之本院收 狀戳可證,則偵6920追加起訴書繫屬在後自屬後案,偵6920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附表四編號3 )所示部分即為重 複起訴,依據前述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主文):
┌─┬──┬───────┬──────────────┐
│編│告訴│犯罪事實 │主文 │
│號│人 │ │ │
├─┼──┼───────┼──────────────┤
│1 │盧建│附表二編號1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宇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林旻│附表二編號2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融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 │蘇柏│附表二編號3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元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黃士│附表二編號4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軍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5 │簡偉│附表二編號5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章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6 │劉業│附表二編號6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奇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7 │何利│附表二編號7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鍾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8 │黃景│附表二編號8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如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9 │王弈│附表二編號9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翔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0│彭欣│附表三編號1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宗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1│鄭銘│附表三編號2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山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2│鍾憲│附表三編號3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岳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3│謝明│附表三編號4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妃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4│陳旻│附表四編號1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浩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5│李淑│附表四編號2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慧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6│鄭家│附表四編號4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芳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7│徐語│事實欄一、(二│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蔘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起訴書與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害人):
┌─┬─┬────┬─────┬────────┬───┐
│編│被│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起訴書與併辦意旨│匯入帳│
│號│害│ │ │書對照 │戶 │
│ │人│ │ │ │ │
├─┼─┼────┼─────┼────────┼───┤
│1 │盧│30,000元│109 年6 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被告國│
│ │建│ │5 日下午2 │1 │泰世華│
│ │宇│ │時25分許 │ │帳戶 │
├─┼─┼────┼─────┼───┬────┼───┤
│2 │林│50,000元│109 年5 月│起訴書│偵12024 │被告中│
│ │旻│ │28日下午3 │附表二│併辦意旨│國信託│
│ │融│ │時28分許 │編號1 │書附表一│帳戶 │
│ │ ├────┼─────┤ │編號4 │ │
│ │ │50,000元│109 年5 月│ │ │ │
│ │ │ │28日下午3 │ │ │ │
│ │ │ │時34分許 │ │ │ │
│ │ ├────┼─────┤ │ │ │
│ │ │100,000 │109 年6 月│ │ │ │
│ │ │元 │1 日中午12│ │ │ │
│ │ │ │時27分許 │ │ │ │
│ │ ├────┼─────┼───┤ ├───┤
│ │ │30,000元│109 年6 月│起訴書│ │被告國│
│ │ │ │5 日中午12│附表一│ │泰世華│
│ │ │ │時54分許 │編號2 │ │帳戶 │
├─┼─┼────┼─────┼───┴────┼───┤
│3 │蘇│50,000元│109 年6 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被告國│
│ │柏│ │15日晚上6 │3 │泰世華│
│ │元│ │時38分許 │ │帳戶 │
├─┼─┼────┼─────┼────────┼───┤
│4 │黃│50,000元│109 年6 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被告中│
│ │士│ │6 日下午3 │5 │國信託│
│ │軍│ │時43分許 │ │帳戶 │
│ │ ├────┼─────┤ │ │
│ │ │50,000元│109 年6 月│ │ │
│ │ │ │6 日下午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