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78號
PCDM,110,金訴,378,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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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33015 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2024 號、第
17962 號、第6920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2024 號
、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127 、213 、381 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被訴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雅雯於民國109 年5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 稱「溫如萱」、LINE暱稱「雨婕」、「佩茹(儷庭)」、「 陳長宏」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設立「BD GLOBAL 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網站(https://ww w.bdbtcglobal.com )及手機程式APP ,並透過「探探」、 「TINDER」、「WE TOUCH」、「MEET ME 」等網路交友軟體 認識網友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佯稱:投資ABER 等虛擬貨幣獲利不錯云云,並教導如何使用前述平台進行投 資,前述平台上可以看到投資獲利之金額,甚至可以提取部 分金額,使網友及網友介紹之親友陷於錯誤,再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前述方法對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編號1 至2 、4 (附表四編號3 所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2 、4 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2 、4



所示金額至張雅雯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再由張雅雯依「 陳長宏」之指示,由不知情之男友林嘉信陪同或自行於附 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現金後,至指定地點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或不知情之游家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張雅雯或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法自109 年3 月間起,對徐語蔘實 施詐術,再由張雅雯依「陳長宏」之指示,於109 年6 月 2 日下午6 時2 分許,自張雅雯中國信託帳戶匯款3,406 元與徐語蔘,使徐語蔘誤信有實際獲利而陷於錯誤,於10 9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2 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10 ,000元,於109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超商代碼繳 費方式付款10,000元,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三)張雅雯前述行為可獲得每月底薪10,000元,及臨櫃提領款 項之2%作為報酬。
二、嗣因前述平台通知使用者因涉嫌詐欺、洗錢等違法行為而遭 金管會凍結帳戶,需儲值初始資金20至50% 財力證明保證金 ,帳戶始能解除凍結云云,之後即無法提取款項,甚至關閉 而無法登入,前述網友及其親友始悉被騙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盧建宇林旻融蘇柏元黃士軍、簡偉章、劉業奇、 何利鍾黃景如王弈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彭欣宗鄭銘山謝明妃、鍾憲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陳旻浩李淑慧鄭家芳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 義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雅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被告固坦承有為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等情,惟否認有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辯稱:我是全職牙科 助理,有經濟上需求,在網路上找兼差工作,對方說不是詐 騙,是合法正當的工作,不會有事情,是公司要轉帳需要中 間帳號,很多人在做,我沒有想很多等語。惟查:(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2 、4 所示之告訴人, 有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帳戶,而被 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收 款、提領、轉交現金、讓他人或自行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 行為,為被告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宇林旻融蘇柏元黃士軍、簡偉章、劉業奇、何利鍾黃景如王弈翔彭欣宗鄭銘山、鍾憲岳、謝明妃於警詢中、證 人即被害人徐語蔘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旻浩於偵查 中、證人陳聖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提款之監 視器影像擷圖及提款單據、被告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取款憑證、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被告與暱稱「陳長宏」、「佩茹(儷庭)」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旻融提供之交易平台頁面、 網路銀行翻拍照片及匯款紀錄(見偵33015 卷一第40至46 、72至89、122 至125 、182 至184 、188 至189 頁)、 何利鍾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黃景如提供之中國 信託帳戶存摺影本、簡偉章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33015 卷二第51、69至70、92頁)、劉業奇提供之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交易平台頁面及電子郵件、被告與暱 稱「溫如萱」、「陳長宏」、「儷庭(佩茹)」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偵12024 卷第173 至213 、379 至483 頁 )、彭欣宗提供之存摺影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匯款明細、王弈翔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交易平台頁面及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鄭銘山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 、電子郵件、鍾憲岳提供之手機軟體對話紀錄、交易平台 頁面、電子郵件、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謝明妃提供之網路 銀行匯款明細(見偵12024 卷第87至98、119 至129 、 131 至146 、249 至265 、279 至311 、315 頁)、徐語 蔘提出之支付款完成通知信、繳費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影 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偵卷第202 至207 頁)、陳聖龍 提供之匯款一覽表、陳述書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平台頁面、電子郵件(見偵6920卷第361 至373 、 399 至411 頁)等事證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惟



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為前述行為, 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臉書尋找打工賺錢機會,想 說家裡可以多一筆收入,然後在臉書「貓咪也瘋狂俱樂部 」社團中有得知家庭代工的訊息,透過Messenger 與暱稱 「溫如萱」聯繫,他提供LINE帳號@vlp7200i 給我加好友 ,後來陸續與暱稱「雨婕」、「佩茹(儷庭)」、「陳長 宏」洽談家庭代工的事情,「陳長宏」告訴我家庭代工沒 了,有另外一個工作,公司是精品代購,會有錢轉到我帳 戶,然後我再支付貨款給廠商,前述款項都是公司貨款, 我協助提領現金後,交給公司外務人員,從提領款項內抽 傭金,每次提領完之後「陳長宏」會叫我去某個地方等待 ,會有人前來取款,我也有多次依指示轉匯至他人帳戶, 或由他用我的帳號密碼操作轉帳;我於109 年5 月間開始 工作到6 月底;我沒有問的很仔細,一開始我覺得奇怪, 我有打電話問說這真的沒有問題,這樣不會危險嗎以及是 否詐騙,對方說很多人都在做、不會有問題,並提供其他 人的交易紀錄取信於我,所以我才會相信他等語(見偵33 015 卷一第4 、6 頁、偵33015 卷二第146 頁、偵12024 卷第16、21頁、偵6920卷第89、91頁、偵1676卷第9 頁) 。
(三)被告雖然宣稱其是相信對方之說詞,誤認是合法正當的工 作,但依被告所述,其一開始是尋求家庭代工之工作以增 加收入,最後卻是配合對方從事收款、轉帳、提款、轉交 現金的工作,其工作內容本身就非常可疑。又被告稱對方 是公司要支付貨款給廠商,卻不使用公司帳戶,款項也不 是直接支付給廠商,而是先匯款到被告之個人帳戶,再由 被告領出來交給公司外務人員,完全沒有必要且不合理, 已經足以讓人懷疑是從事違法之工作。另被告也自承當時 覺得很奇怪,有詢問對方不會危險嗎以及是否詐騙,LINE 對話紀錄也顯示,被告有詢問「佩茹(儷庭)」真的沒有 風險對吧等語(見偵12024 卷第474 頁),可見被告也有 預見到這樣的工作可能是詐欺,卻仍然從事這樣的行為。 而被告如附表五所示,臨櫃提領其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帳 戶內之現金高達9 次,金額總計7,200,000 元,時間橫跨 約1 個月,次數甚多,金額非常高;依據被告與「陳長宏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024 卷第380 至469 頁),被 告除長期配合收款、提款、轉交款項外,也長期配合將帳 戶內之金額匯款至他人帳戶,次數甚多,如此長期、大量 、密集之金額進出被告之帳戶,顯然是從事洗錢之行為。



(四)此外,提款過程中「陳長宏」也交代被告要跟行員謊稱自 己是網拍、要取現支付給廠家、名稱是酷奇思數位園有限 公司、後續都會來提款、正常答覆就可以(見偵12024 卷 第394 至395 、405 頁),當被告跟「陳長宏」表示提款 金額很高、很緊張,「陳長宏」也教導被告正常狀態就可 以不要緊張、不會怎樣的、要跟行員熟悉、正常的狀態、 說這個禮拜生意有好轉而已、希望後續會更好(見偵1202 4 卷第431 至433 、436 、438 頁),與109 年5 月21日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經註明「一起做直播精品、衣服 、包需支付貨款」,109 年6 月10日取款憑證上經註明「 網拍(精品代購)、朋友合資資金、支付貨款」(見偵33 015 卷一第43、45頁)等情相符,顯見被告面對行員之詢 問時有告知不實之資訊,確實有隱瞞其行為之意圖。而被 告供稱其提領到款項後,經「陳長宏」指示在指定地點等 待,分別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男子或游家莉(見 偵33015 卷一第6 至7 頁),與被告與「陳長宏」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12024 卷第380 至469 頁)顯示,都是用 相當隱密之方式與收取款項之集團成員相約,且多半都是 轉交給不同之集團成員(見偵12024 卷第396 、407 、41 3 、421 、435 、441 、444 、451 、460 頁)等情相符 ,可見被告確實對於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洗錢工作有清楚的 認知。
(五)依據被告與「陳長宏」之LINE對話紀錄,「陳長宏」允諾 其底薪10,000及抽成2%,而配合提款之過程中,被告也跟 「陳長宏」一再確認其每次提款可現領之報酬、底薪何時 發放(見偵12024卷第380、391至393、395、404至405、 412、420、432、440、443、450、458至459頁),被告僅 提供帳戶收款,並負責轉帳、提款、轉交現金的工作,卻 可以獲得如此高額之報酬,可見被告是為了貪圖不成比例 之高額報酬,而為本案之犯行,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在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附表三編號 1 所示是其首次提領詐欺款項而為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則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起訴書認為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而與他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罪數認定:
1.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 行為,是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狀態下, 反覆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前述3 罪 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2.核被告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至4 、附表四編號1 至2 、4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都是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之行為,分別是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 狀態下,反覆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為接續犯。被告所 犯前述2 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前述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 犯行,就此部分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追



加起訴意旨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為他次犯行所評價,而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2.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2 、4 、事實欄一、(二)所示 部分,追加起訴意旨認為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追加 起訴書也認定,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2 、4 、事實欄 一、(二)所示部分之被害人是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 、通訊軟體私下聯繫邀請投資,並未以網際網路公開對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此部分追加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追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24號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起訴書(告訴人王奕翔黃景如劉業奇、林旻融 部分)為同一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6920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110年度偵字第12024號、第 17962號追加起訴書(即告訴人鄭銘山第1次匯款部分)為 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提供其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或轉匯 他人之用,分別收取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 2 、4 所示之款項後,再由被告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款後交給詐欺集團人員,或由被告或詐欺集團人員透 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向被害 人詐得財物並加以隱匿,因此獲得如後述所述之報酬。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牙科助理,已婚,有1 子需要扶養 ,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6 頁);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到庭之被害人 均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的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本來依照法條文義解釋,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罪者,法院應該一律宣告強制工作3 年,惟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略以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從而 ,法院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等因素,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
2.基於上述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先前均無參與犯 罪組織之科刑紀錄,本次為被告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而被 告在犯罪組織中僅擔任收款、取款之工作,在組織中的重 要性不高,且被告近期並無相關犯嫌遭檢警偵查中,無重 新加入組織之跡象,據此,本院認被告並無高度社會危險 性,尚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八)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到庭 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各告訴 人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 予宣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 127 、213 、381 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且此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有得到每月底薪10,000元( 實際上只有在109 年5 月28日獲得一次底薪)及提領款項2% 的報酬,是除了被告於109 年6 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最後 一次從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之後所匯入之款項(附表二 編號3 、編號4 第4 次、編號5 所示)外,其餘已匯入被告 帳戶後遭被告領出之款項共計789,499 元,則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為25,789元〔計算式:10,000元+1,123,499元×2%≒ 32,469元(小數點後捨去)〕,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不受理部分(即附表四編號3 所示部分):一、偵6920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 年5 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長宏」所屬詐欺集團,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 、洗錢之犯意,(一)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與詐 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虛 設「BD GLOBAL 」虛擬貨幣投資交易平台,透過交友網站、 通訊軟體搭訕陳旻浩,邀約參與投資,陳旻浩又介紹親友即 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陳蓓媛加入會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可 操作平台獲利、帳戶涉嫌違法行為遭凍結,需匯款解凍等說 詞詐欺,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情形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 戶。再由被告任領款車手,依「陳長宏」指示領款後交付與 上層收水人員,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三)嗣「 BD GLOBAL 」交易平台關閉,始悉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 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 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 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 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 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 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偵692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附表四編號3 )所示陳蓓 媛遭詐欺匯款部分,與偵12024 、1796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 (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鄭銘山遭詐欺第2 次匯款部 分,匯款之金額、時間、匯入帳戶等情形完全相同。鄭銘山 於警詢中證稱:我除了自己匯款,也有拿我太太陳蓓媛的第 一銀行帳戶匯款於109 年6 月4 日下午10時6 分匯款50,000 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等語(見偵12024 卷第245 頁),可 見該筆匯款實際上是鄭銘山受騙所為之匯款,只是利用陳蓓 媛之帳戶為之,足見偵692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附表 四編號3 )所示部分,與偵12024 、17962 追加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 (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屬同一案件。偵6920 追加起訴書於110 年8 月2 日繫屬本院,而偵12024 、1796 2 追加起訴書於110 年7 月13日繫屬本院,有蓋印之本院收 狀戳可證,則偵6920追加起訴書繫屬在後自屬後案,偵6920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附表四編號3 )所示部分即為重 複起訴,依據前述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主文):
┌─┬──┬───────┬──────────────┐
│編│告訴│犯罪事實 │主文 │
│號│人 │ │ │
├─┼──┼───────┼──────────────┤
│1 │盧建│附表二編號1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宇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林旻│附表二編號2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融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 │蘇柏│附表二編號3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元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黃士│附表二編號4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軍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5 │簡偉│附表二編號5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章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6 │劉業│附表二編號6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奇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7 │何利│附表二編號7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鍾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8 │黃景│附表二編號8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如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9 │王弈│附表二編號9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翔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0│彭欣│附表三編號1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宗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1│鄭銘│附表三編號2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山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2│鍾憲│附表三編號3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岳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3│謝明│附表三編號4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妃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4│陳旻│附表四編號1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浩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5│李淑│附表四編號2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慧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6│鄭家│附表四編號4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芳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7│徐語│事實欄一、(二│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蔘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起訴書與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害人):
┌─┬─┬────┬─────┬────────┬───┐
│編│被│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起訴書與併辦意旨│匯入帳│
│號│害│ │ │書對照 │戶 │
│ │人│ │ │ │ │
├─┼─┼────┼─────┼────────┼───┤
│1 │盧│30,000元│109 年6 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被告國│
│ │建│ │5 日下午2 │1 │泰世華│
│ │宇│ │時25分許 │ │帳戶 │
├─┼─┼────┼─────┼───┬────┼───┤
│2 │林│50,000元│109 年5 月│起訴書│偵12024 │被告中│
│ │旻│ │28日下午3 │附表二│併辦意旨│國信託│
│ │融│ │時28分許 │編號1 │書附表一│帳戶 │
│ │ ├────┼─────┤ │編號4 │ │
│ │ │50,000元│109 年5 月│ │ │ │
│ │ │ │28日下午3 │ │ │ │




│ │ │ │時34分許 │ │ │ │
│ │ ├────┼─────┤ │ │ │
│ │ │100,000 │109 年6 月│ │ │ │
│ │ │元 │1 日中午12│ │ │ │
│ │ │ │時27分許 │ │ │ │
│ │ ├────┼─────┼───┤ ├───┤
│ │ │30,000元│109 年6 月│起訴書│ │被告國│
│ │ │ │5 日中午12│附表一│ │泰世華│
│ │ │ │時54分許 │編號2 │ │帳戶 │
├─┼─┼────┼─────┼───┴────┼───┤
│3 │蘇│50,000元│109 年6 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被告國│
│ │柏│ │15日晚上6 │3 │泰世華│
│ │元│ │時38分許 │ │帳戶 │
├─┼─┼────┼─────┼────────┼───┤
│4 │黃│50,000元│109 年6 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被告中│
│ │士│ │6 日下午3 │5 │國信託│
│ │軍│ │時43分許 │ │帳戶 │
│ │ ├────┼─────┤ │ │
│ │ │50,000元│109 年6 月│ │ │
│ │ │ │6 日下午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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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