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446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安犯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安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由莊竣堯、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白胖子」、「馬超」等3 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所涉參與組織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 字第1682號、第1787號、第1901號判決在案),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收取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向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由詐欺集團所掌 控之帳戶,李俊安再依照「白胖子」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之 內容,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如附表一「 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依「白胖子」 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與莊竣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4、98、99頁),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車手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 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又本件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白胖 子」、收水者莊竣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詐得者,業如前述,則該等匯入 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再予 以轉交莊竣堯收取,即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結果。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有多次匯 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轉帳至人 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
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10位告訴人),犯意各別,被害 之告訴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減輕 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配合「白胖子」之指示,從事提款及轉交金錢之行為,而共 同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 提領詐騙款項,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 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復考量其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工地粗工工作、月薪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9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各次 犯行所肇損害,暨其業與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1、102、139、14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㈥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雖因詐
欺案件,分別經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共8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2月、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 案,然上開案件均經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 上訴字第1970號、110 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案件審理中,尚 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尚 未確定,本案部分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 刑條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附表一編號1、2、10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其三人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102、139、140頁),其餘告訴人則表明 無調解意願或經通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已盡 力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調解筆錄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 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因犯本案所得報酬為6,000 元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 卷(見偵字第44668 號卷第15頁),是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已另 行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則由檢察官另予扣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
│號│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洪雅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109年10月5日│2萬9,987元│陶靜儀申設之凱基│109年10月5│2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復│1.洪雅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 │ │國109年10月5日19│19時44分許 │ │銀行帳號00000000│日19時50分│ │興街3 號(全家│ (偵字第2934號卷第19│
│ │ │時30分許,撥打電│ │ │2301號帳戶 │許 │ │超商) │ 至22頁) │
│ │ │話予告訴人洪雅涵│ │ │ │ │ │ │2.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
│ │ │,佯稱購物時系統│ │ │ ├─────┼─────┤ │ 2301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 │ │異常需刷退款項云│ │ │ │109年10月5│9,000元 │ │ 、交易明細(偵字第29│
│ │ │云,致告訴人洪雅│ │ │ │日19時51分│ │ │ 34號卷第35至37頁) │
│ │ │涵陷於錯誤,而依│ │ │ │許 │ │ │3.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 │ │指示匯款。 ├──────┼─────┤ ├─────┼─────┼───────┤ 翻拍照片(偵字第2934│
│ │ │ │109年10月5日│2萬5,100元│ │109年10月5│2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永│ 號卷第41頁) │
│ │ │ │20時3分許 │ │ │日20時11分│ │和路2段137號(│ │
│ │ │ │ │ │ │許 │ │聯邦銀行永和分│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109年10月5│6,000元 │ │ │
│ │ │ │ │ │ │日20時12分│ │ │ │
│ │ │ │ │ │ │許 │ │ │ │
├─┼───┼────────┼──────┼─────┤ ├─────┼─────┼───────┼───────────┤
│2 │王侯方│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10月5日│4萬9,987元│ │109年10月5│2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信│1.王侯方於警詢中之證述│
│ │ │9年10月5日20時許│20時43分許 │ │ │日21時4 分│ │義路7 號(統一│ (偵字第2934號卷第23│
│ │ │,撥打電話予告訴│ │ │ │許 │ │超商) │ 至25頁) │
│ │ │人王侯方,佯稱銀├──────┼─────┤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 │ │行設定錯誤需解除│109年10月5日│4萬2,123元│ ├─────┼─────┤ │ 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
│ │ │云云,致告訴人王│20時47分許 │ │ │109年10月5│2萬元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侯方陷於錯誤,而│ │ │ │日21時5 分│ │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依指示匯款。 │ │ │ │許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 │ │ 偵字第2934號卷第26至│
│ │ │ │ │ │ ├─────┼─────┼───────┤ 28頁) │
│ │ │ │ │ │ │109年10月5│2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永│3.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日21時8 分│ │和路2段47號1樓│ 2301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 │ │ │ │ │ │許 │ │(永豐銀行永和│ 、交易明細(偵字第29│
│ │ │ │ │ │ │ │ │分行) │ 34號卷第35至37頁) │
│ │ │ │ │ │ ├─────┼─────┤ │4.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 │ │ │ │ │ │109年10月5│2萬元 │ │ 翻拍照片(偵字第2934│
│ │ │ │ │ │ │日21時9 分│ │ │ 號卷第43頁)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10月5│1萬2,000元│ │ │
│ │ │ │ │ │ │日21時10分│ │ │ │
│ │ │ │ │ │ │許 │ │ │ │
├─┼───┼────────┼──────┼─────┼────────┼─────┼─────┼───────┼───────────┤
│3 │馮佳琪│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10月5日│2萬9,985元│江明寬申設之郵局│109年10月5│2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仁│1.馮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 │ │9年10月5日17時1 │18時28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日18時32分│ │愛路12號(板信│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
│ │ │分許,撥打電話予│ │ │34號帳戶 │許 │ │銀行永和分行)│ 17至19頁) │
│ │ │告訴人馮佳琪,佯│ │ │ │ │ │ │2.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 │ │稱網路購物設定錯│ │ │ ├─────┼─────┤ │ 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誤需解除云云,致│ │ │ │109年10月5│2萬元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告訴人馮佳琪陷於│ │ │ │日18時32分│(與上開提│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錯誤,而依指示匯│ │ │ │許 │領之2 萬元│ │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款。 │ │ │ │ │僅2萬9,985│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元為告訴人│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 │馮佳琪所匯│ │ 機交易明細表8 紙(偵│
│ │ │ │ │ │ │ │) │ │ 字第44668 號卷第81至│
│ │ │ │ │ │ │ │ │ │ 89頁) │
│ │ │ │ │ │ │ │ │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34號之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 │ │ │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 │ │ │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47│
│ │ │ │ │ │ │ │ │ │ 至51頁) │
│ │ │ │ │ │ │ │ │ │4.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 │ │ │ │ │ │ │ │ │ 翻拍照片(偵字第4466│
│ │ │ │ │ │ │ │ │ │ 8 號卷第77頁) │
├─┼───┼────────┼──────┼─────┤ ├─────┼─────┼───────┼───────────┤
│4 │楓新成│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10月5日│2萬9,985元│ │109年10月5│2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信│1.楓新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 │ │9年10月5日16時50│18時48分許 │ │ │日18時51分│ │義路7 號(統一│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
│ │ │分許,撥打電話予│ │ │ │許 │ │超商) │ 21至23頁) │
│ │ │告訴人楓新成,佯│ │ │ │ │ │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 │ │稱網路購物設定錯│ │ │ ├─────┼─────┤ │ 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
│ │ │誤需解除云云,致│ │ │ │109年10月5│1萬元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告訴人楓新成陷於│ │ │ │日18時52分│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錯誤,而依指示匯│ │ │ │許 │ │ │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款。 │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109年10月5日│8,033元 │ │109年10月5│8,000元 │新北市永和區永│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 │ │ │19時3分許 │ │ │日19時9 分│ │和路2段147號(│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
│ │ │ │ │ │ │許 │ │華南銀行永和分│ 93至99頁) │
│ │ │ │ │ │ │ │ │行)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34號之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 │ │ │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 │ │ │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47│
│ │ │ │ │ │ │ │ │ │ 至51頁) │
│ │ │ │ │ │ │ │ │ │4.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 │ │ │ │ │ │ │ │ │ 翻拍照片(偵字第4466│
│ │ │ │ │ │ │ │ │ │ 8 號卷第77頁) │
├─┼───┼────────┼──────┼─────┤ ├─────┼─────┼───────┼───────────┤
│5 │王家妍│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10月5日│1萬8,123元│ │109年10月5│1萬8,000元│新北市永和區中│1.王家妍於警詢中之證述│
│ │ │9年10月5日19時14│20時1分許 │ │ │日20時4 分│ │興街7 號(全家│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
│ │ │分,撥打電話予告│ │ │ │許 │ │超商) │ 25至26頁) │
│ │ │訴人王家妍,佯稱│ │ │ │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 │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 │ │ │ │ │ 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
│ │ │需解除云云,致告│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訴人王家妍陷於錯│ │ │ │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 │ │ │ 表(偵字第44668 號卷│
│ │ │ │ │ │ │ │ │ │ 第101至104頁) │
│ │ │ │ │ │ │ │ │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34號之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 │ │ │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 │ │ │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47│
│ │ │ │ │ │ │ │ │ │ 至51頁) │
│ │ │ │ │ │ │ │ │ │4.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 │ │ │ │ │ │ │ │ │ 翻拍照片(偵字第4466│
│ │ │ │ │ │ │ │ │ │ 8 號卷第78頁) │
├─┼───┼────────┼──────┼─────┼────────┼─────┴─────┼───────┼───────────┤
│6 │黃俊澤│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10月5日│4萬9,989元│蘇秀香申設之郵局│編號6、7之部分 │新北市永和區中│1.黃俊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 │ │9年10月5日18時6 │21時12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興街1 號(永和│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
│ │ │分,撥打電話予告│ │ │88號帳戶 │109年10月5│6萬元 │郵局) │ 27至28頁) │
│ │ │訴人黃俊澤,佯稱├──────┼─────┤ │日21時22分│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 │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109年10月5日│4萬9,986元│ │許 │ │ │ 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
│ │ │需解除云云,致告│21時14分許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訴人黃俊澤陷於錯│ │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109年10月5│3萬9,000元│ │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 │ │ │ │日21時23分│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許 │ │ │ 表、台北富邦銀行轉帳│
│ │ │ │ │ │ │ │ │ │ 交易成功提醒通知截圖│
│ │ │ │ │ │ ├─────┼─────┤ │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
│ │ │ │ │ │ │109年10月5│5萬元 │ │ 105至110頁) │
│ │ │ │ │ │ │日21時56分│ │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許 │ │ │ 88號之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 │ │ │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53│
│ │ │ │ │ │ │109年10月6│5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中│ 至57頁) │
│ │ │ │ │ │ │日0時8分許│ │正路91號(中正│4.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 │ │ │ │ │ │ │ │路郵局) │ 翻拍照片(偵字第4466│
│ │ │ │ │ │ ├─────┼─────┤ │ 8 號卷第79頁) │
├─┼───┼────────┼──────┼─────┤ │109年10月6│6萬元 │ ├───────────┤
│7 │方人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10月5日│4萬9,989元│ │日0 時19分│ │ │1.方人瑲於警詢中之證述│
│ │ │9年10月5日21時11│21時48分許 │ │ │許 │ │ │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
│ │ │分許,撥打電話予│ │ │ │ │ │ │ 29至30頁) │
│ │ │告訴人方人瑲,佯├──────┼─────┤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稱網路購物設定錯│109年10月5日│4萬9,998元│ │109年10月6│3萬元 │ │ 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
│ │ │誤需解除云云,致│22時21分許 │(起訴書誤│ │日0 時20分│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告訴人方人瑲陷於│ │載為4萬9,9│ │許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錯誤,而依指示匯│ │89元,應予│ │ │ │ │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款。 │ │更正)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 │ 表、手機匯款紀錄畫面│
│ │ │ │109年10月6日│4萬9,989元│ │ │ │ │ 翻拍照片4 張(偵字第│
│ │ │ │0時14分許 │ │ │ │ │ │ 44668 號卷第111至117│
│ │ │ │ │ │ │ │ │ │ 頁) │
│ │ │ ├──────┼─────┤ │ │ │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109年10月6日│3萬9,989元│ │ │ │ │ 88號之帳戶個資檢視、│
│ │ │ │0時16分許 │(起訴書誤│ │ │ │ │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載為4萬9,9│ │ │ │ │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53│
│ │ │ │ │89元,應予│ │ │ │ │ 至57頁) │
│ │ │ │ │更正) │ │ │ │ │4.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 │ │ │ │ │ │ │ │ │ 翻拍照片(偵字第4466│
│ │ │ │ │ │ │ │ │ │ 8 號卷第80頁) │
├─┼───┼────────┼──────┼─────┼────────┼─────┴─────┼───────┼───────────┤
│8 │王鼎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10月5日│2萬9,123元│蔡閔修申設之郵局│編號8、9之部分 │新北市永和區仁│1.王鼎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 │ │9年10月5日19時51│20時33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愛路33號(全家│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
│ │ │分,撥打電話予告│ │ │87號帳戶 │109年10月5│2萬元 │超商) │ 31至33頁) │
│ │ │訴人王鼎文,佯稱│ │ │ │日20時45分│ │(起訴書誤載為│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 │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許 │ │新北市永和區中│ 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
│ │ │需解除云云,致告│109年10月5日│2萬9,985元│ │ │ │興街7 號,應予│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訴人王鼎文陷於錯│21時5分許 │ │ ├─────┼─────┤更正)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109年10月5│9,000元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 │ │。 │ │ │ │日20時46分│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許 │ │ │ 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查│
│ │ │ │109年10月5日│2萬9,123元│ │ │ │ │ 詢截圖2 張、王鼎文之│
│ │ │ │21時14分許 │ │ ├─────┼─────┼───────┤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 │ │ │ │ │ │109年10月5│5萬,9000元│新北市永和區中│ 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
│ │ │ ├──────┼─────┤ │日21時20分│ │興街1 號(永和│ 交易明細表11紙(偵字│
│ │ │ │109年10月5日│4萬9,985元│ │許 │ │郵局) │ 第44668號卷第119至13│
│ │ │ │21時31分許 │ │ │ │ │ │ 1頁) │
│ │ │ │ │ │ ├─────┼─────┤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109年10月5│5萬元 │ │ 87號之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日21時35分│ │ │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許 │ │ │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59│
│ │ │ │ │ │ │ │ │ │ 至63頁) │
│ │ │ │ │ │ ├─────┼─────┼───────┤4.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 │ │ │ │ │ │109年10月5│1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復│ 翻拍照片(偵字第4466│
│ │ │ │ │ │ │日21時53分│ │興街3 號(全家│ 8 號卷第78、79頁) │
├─┼───┼────────┼──────┼─────┤ │許 │ │超商) ├───────────┤
│9 │陳彩蓮│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10月5日│9,985元 │ │ │ │ │1.陳彩蓮、陳怡君於警詢│
│ │ │9年10月5日21時45│21時45分許 │ │ │ │ │ │ 中之證述(偵字第4466│
│ │ │分許前某時,撥打│ │ │ │ │ │ │ 8 號卷第35至41頁) │
│ │ │電話予告訴人陳彩│ │ │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 │ │蓮之姪女陳怡君,│ │ │ │ │ │ │ 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
│ │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錯誤需解除云云,│ │ │ │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致陳怡君陷於錯誤│ │ │ │ │ │ │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而由告訴人陳彩│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蓮依指示匯款。 │ │ │ │ │ │ │ 表、陳彩蓮之台新銀行│
│ │ │ │ │ │ │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 │ │ │ │ 偵字第44668號卷第133│
│ │ │ │ │ │ │ │ │ │ 至138頁) │
│ │ │ │ │ │ │ │ │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87號之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 │ │ │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 │ │ │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59│
│ │ │ │ │ │ │ │ │ │ 至63頁) │
│ │ │ │ │ │ │ │ │ │4.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 │ │ │ │ │ │ │ │ │ 翻拍照片(偵字第4466│
│ │ │ │ │ │ │ │ │ │ 8 號卷第79頁) │
│ │ │ │ │ │ │ │ │ │ │
├─┼───┼────────┼──────┼─────┼────────┼─────┼─────┼───────┼───────────┤
│10│陳冠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10月5日│2萬9,989元│蘇秀香申設之臺灣│109年10月5│2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中│1.陳冠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 │ │9年10月5日20時11│20時52分許 │ │銀行帳號00000000│日21時30分│ │興街7 號(全家│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
│ │ │分,撥打電話予告│ │ │1337號帳戶 │許 │ │超商) │ 43至44頁) │
│ │ │訴人陳冠宏,佯稱│ │ │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 │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 │ ├─────┼─────┤ │ 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
│ │ │需解除云云,致告│ │ │ │109年10月5│1萬2,000元│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訴人陳冠宏陷於錯│ │ │ │日21時31分│(與上開提│ │ 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許 │領之2 萬元│ │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 │ │。 │ │ │ │ │僅2萬9,989│ │ 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
│ │ │ │ │ │ │ │元為告訴人│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 │ │陳冠宏所匯│ │ 紀錄表、存款當日交易│
│ │ │ │ │ │ │ │) │ │ 明細查詢結果截圖、通│
│ │ │ │ │ │ │ │ │ │ 聯記錄翻拍照片(偵字│
│ │ │ │ │ │ │ │ │ │ 第44668號卷第139至14│
│ │ │ │ │ │ │ │ │ │ 4頁) │
│ │ │ │ │ │ │ │ │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 │ 1337號之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 │ │ │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 │ │ │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
│ │ │ │ │ │ │ │ │ │ 65至69頁) │
│ │ │ │ │ │ │ │ │ │4.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 │ │ │ │ │ │ │ │ │ 翻拍照片(偵字第4466│
│ │ │ │ │ │ │ │ │ │ 8 號卷第79頁) │
└─┴───┴────────┴──────┴─────┴────────┴─────┴─────┴───────┴───────────┘
附表二:
┌─┬──────┬──────────┐
│編│ 犯罪事實 │ 罪刑欄 │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1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2 │附表一編號2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 │
├─┼──────┼──────────┤
│3 │附表一編號3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 │
├─┼──────┼──────────┤
│4 │附表一編號4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 │
├─┼──────┼──────────┤
│5 │附表一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參月。 │
├─┼──────┼──────────┤
│6 │附表一編號6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 │
├─┼──────┼──────────┤
│7 │附表一編號7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伍月。 │
├─┼──────┼──────────┤
│8 │附表一編號8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 │
├─┼──────┼──────────┤
│9 │附表一編號9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10│附表一編號10│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三:
┌─┬───┬─────────────────┐
│編│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號│ │ │
├─┼───┼─────────────────┤
│1 │洪雅涵│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雅涵新臺幣(下同│
│ │ │)5萬5,087元,自民國110 年10月起於│
│ │ │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 元,至全部│
│ │ │清償為止,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 │ │到期。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洪雅│
│ │ │涵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2 │王侯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侯方9萬2,000元,│
│ │ │自110 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
│ │ │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由被告│
│ │ │匯入告訴人王侯方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
│ │ │帳戶。 │
├─┼───┼─────────────────┤
│3 │陳冠宏│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冠宏3萬元,自110│
│ │ │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 │
│ │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 期不履行│
│ │ │,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
│ │ │告訴人陳冠宏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