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萬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44834 、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萬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甘萬福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致民」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甘萬福負責領取詐欺 款項,再交由「林致民」指示之人,而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甘萬福與 「林致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基於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致電陳良 恩,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陳良恩,致陳良恩陷於錯誤,遂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甘 萬福再依「林致民」指示向鄭建興(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 度偵字第6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甘萬福經「林致民」告知提款卡密碼後,遂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接續自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再依指示上繳提領之款項予「林致民」指定之薛小芳(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 第6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薛小芳再交予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甘萬福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 。
二、案經陳良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甘萬 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5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 卷第51、61、11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良恩於警詢時 指證明確(見他卷第63至64頁),復有證人薛小芳、鄭建興 於警詢、偵訊及證人蔡憶婷於警詢時之證詞在卷可憑(見他 卷第19至22、24頁、偵44834 卷〈下稱偵A 卷〉第43頁及反 面、偵6026卷〈下稱偵B 卷〉第161 至163 頁、他卷第33至 36頁、偵B 卷第39至42、161 至163 頁、他卷第58至59頁) ,且有陳良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臺灣銀行金門分 行109 年10月19日金門營密字第10900037271 號函附蔡憶婷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1 份 、甘萬福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附卷可稽(見 他卷第65頁、偵A 卷第88至90頁、他卷第23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與「林致民」 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 「林致民」指示鄭建興將提款卡交予被告,待被告提領詐欺 款項後則交予薛小芳,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 觸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均係依「林致民」指示向鄭建興拿提款卡,提款後復依 「林致民」指示將款項交予薛小芳等語(見偵A 卷第155 頁 反面),而鄭建興、薛小芳就其等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 偵A 卷全卷無訛,是已難認被告與鄭建興、薛小芳就本案詐 欺犯行有何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卷內事證,被 告除有與「林致民」聯繫外,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認知 其他共犯參與本案犯行之情,是自無從推認被告本案犯行為 3 人以上,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110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被告與「林致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 項,有多次提領之情,此部分係被告及「林致民」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限期有關機關 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即110 年2 月22日前)應予修 正,然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 項倘未於2 年內修正即失其 效力,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既仍屬有效之法律 ,本院自應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者, 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原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8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 案被告所涉之犯行,並無上開情事,且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均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1、61頁),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前揭 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與「林致民」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 不法報酬,並使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 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稱伊可以原諒被告等詞( 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 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失業,做臨時工每 月收入不到1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其餘須扶養之親屬 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而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依調解筆錄所示,被告係 自114 年6 月起,始每月分期給付2,000 元予告訴人,是被 告前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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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事 實 │
├───┬─────────┬───────┬───────┬──────┬──────┬──────┤
│ │ │ │ │ │被告提領時間│ │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告訴人匯入帳戶│被告提領地點│(均係109 年│被告提領金額│
│ │ │ │ │ │9 月 9日) │ (新臺幣) │
├───┼─────────┼───────┼───────┼──────┼──────┼──────┤
│陳良恩│於109 年9 月9 日12│70,000元。 │臺灣銀行金門分│新北市新莊區│13時24分25秒│20,000元。 │
│ │時11分許,由不詳詐│ │行(戶名:蔡憶│思源路337 號│ │ │
│ │欺集團成員致電陳良│ │婷,帳號004-03│之自動櫃員機├──────┼──────┤
│ │恩,佯稱其為陳良恩│ │0000000000號)│。 │13時25分43秒│20,000元。 │
│ │之友人需要資金予女│ │帳戶。 │ │ │ │
│ │兒周轉,致陳良恩陷│ │ │ ├──────┼──────┤
│ │於錯誤,而於同日12│ │ │ │13時26分45秒│20,000元。 │
│ │時27分許,至同日12│ │ │ │ │ │
│ │時27分許至臺中市00 0 0 0 0 0
0 0區○○路00巷0 號臨│ │ │ ├──────┼──────┤
│ │櫃匯款如右列金額至│ │ │ │13時27分47秒│10,000元。 │
│ │右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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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