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威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威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行「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農會」之記載更正為「漁會」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 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 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 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 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 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 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 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 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 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 案國泰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 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 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 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 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他人所申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裁判(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445號
被 告 鮑威爾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威爾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且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2月,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以拍攝存 摺封面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方式,交付予綽號「晨
雨」之成年人,綽號「晨雨」之成年人並承諾給予鮑威爾每 日1萬2000元之報酬,並依綽號「晨雨」之成年人設定約定 轉帳之帳戶,嗣該綽號「晨雨」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2月12日,向邱健彰佯稱:可加入投資賺錢的群 組云云,使邱健彰陷入錯誤,因而於110年3月12日14時15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 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邱健彰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邱健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鮑威爾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健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梓官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匯款回條、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予 他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所為係詐欺罪、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