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惜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惜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1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 騙集團對告訴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 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 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 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 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 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 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 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 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 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 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 案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 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 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 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 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 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 行銷,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石美雲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95號
被 告 陳惜凡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惜凡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在Facebo ok網站得知徵才廣告之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雅 雲」之人聯繫,並與之談妥以每10天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1 ,000元租金之代價,出租其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雅雲」。 嗣陳惜凡於109年8月3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之統一超 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合作 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至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大金門市,並以LINE告知通知「雅雲」上開 金融卡之密碼。迨「雅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石美雲、魏宇慈 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嗣石美雲 、魏宇慈均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美雲、魏宇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惜凡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上開 帳戶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 方沒有給伊租金,伊於109年9月2日有先到三重分局去詢問 自己是否為警示帳戶,去詢問是因為帳戶內有多筆交易,就 覺得帳戶有問題,因此去三重分局,詢問完,分局確定是警 示帳戶,又去問LINE上的對方,沒有得到對方的回復,9月3 日就去三重的光明派出所做筆錄,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 助詐欺,之前有看過相關新聞說證券人員可以幫忙管理,因 此想說租用帳戶是合法的。對方曾給伊合約書,但雙方還沒 有簽名,伊就將帳戶寄送出去,因為對方說要先審查,才會 簽名,沒有實際到上開合約書寫的地址,但有查對方公司的 統一編號;伊寄出帳戶時,元大銀行帳戶是0元、合作金庫 帳戶是120元,伊大學畢業,畢業那年開始工作,做行銷、 規劃活動內容、做過社群媒體,月薪新臺幣3萬元云云。惟 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對向其使用
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 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 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 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 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 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 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告訴人石美雲、魏宇 慈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石美 雲、魏宇慈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石美雲提出手機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之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魏宇慈提出之存 摺節本、中壢綜活儲存款明細翻拍照片3紙,上開元大銀行 、合作金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及犯上開2罪,為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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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石美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 │14萬9,987 │上開元大銀行│
│ │ │109年9月1日20 │21時9分 │元 │ │
│ │ │時撥打石美雲電│ │ │ │
│ │ │話,假冒網路商│ │ │ │
│ │ │家及金融機構行│ │ │ │
│ │ │員,佯稱網路平│ │ │ │
│ │ │台遭駭客入侵,│ │ │ │
│ │ │需依指示操作為│ │ │ │
│ │ │由云云,致石美│ │ │ │
│ │ │雲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 │ │ │
├───┼───┼───────┼──────┼─────┼──────┤
│2 │魏宇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 │4萬9,985元│上開合作金庫│
│ │ │109年9月1日21 │22時20分許 │ │ │
│ │ │時26分許撥打魏│109年9月1日 │4萬9,234元│ │
│ │ │宇慈電話,假冒│22時22分許 │ │ │
│ │ │網路商家及金融│109年9月1日 │4萬9,989元│ │
│ │ │機構行員,佯稱│22時24分許 │ │ │
│ │ │操作錯誤,需依│ │ │ │
│ │ │指示操作為由云│ │ │ │
│ │ │云,致魏宇慈陷│ │ │ │
│ │ │於錯誤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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