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呈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7870號、第2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呈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8行「19時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19時7分許」、倒數第3行「18時3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18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伊因資金需求,不慎輕易相信 自稱林專員之業務,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因此而受騙。伊與 林專員對談辦理貸款之過程中,對方都相當專業,伊便相信 亦無發覺異常,直到帳戶凍結且聯繫不上對方時才發現是詐 騙集團的手段,伊無從中獲取利益,亦沒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云云。經查,被告上開辯解與其於警偵訊時之辯解大致相同 ,並經公訴人於處刑書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詳述被告辯 解尚難採信之理,本院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 ,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 詐騙集團對之告訴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 於民國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 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 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 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 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 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 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 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 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 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 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 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 案永豐及台新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 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 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 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 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 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外送員,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人受騙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70號
第28360號
被 告 廖呈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呈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 字第7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並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0年3月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 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0 年3月4日,冒充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碧俐佯稱 :因為先前線上購物時多刷了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的信 用卡款項,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林碧俐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年月9日18時36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2萬元 存入上開永豐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10年3月間某日 ,冒充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賴勤娜佯稱:因重複下訂單,將 造成重複扣款云云,致賴勤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 年月9日18時47分許、同日18時50分、同日19時8分許,各匯
款4萬998 5元、3萬7860元、2萬6985元至上開台新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三)於110年3月9日,冒充網路賣家、郵局人 員撥打電話向李宇軒佯稱:因其在臉書網站下單購物,如欲 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同日18時33分許,匯款9012元至上開台新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林碧俐、賴勤娜及李宇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勤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呈勳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收到專辦銀行貸 款的手機簡訊,就點選連結上網輸入個人資料,過1、2天對 方與伊聯絡說明貸款流程,對方說因為伊的薪轉不足,所以 會幫伊存錢進去做金流,這樣貸款比較容易通過,因為對方 存錢後,要再將錢領出來,需要伊提供提款卡,伊就依指示 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並跟對方講密碼,後來伊要領中國信託 帳戶的錢時發現無法領,銀行說伊受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賴勤娜及被害人林碧俐、李宇軒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賴 勤娜及被害人林碧俐、李宇軒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 永豐帳戶、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賴勤娜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碧俐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宇軒提出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憑,是上開永豐帳 戶、台新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遭詐騙欺集團成員作為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 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 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 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 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 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
人素無交情,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 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對方欲 匯款製作假金流乙節,益徵其對於其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 項應有認知,又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72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故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不 法用途乙節,應當有所預見,惟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益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前揭所辯顯難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