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70號
PCDM,110,金簡,70,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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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28651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2416號、第2417號
),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2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誌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1 聲請書附表編號3 遭詐欺手 法欄「ENS『Economic』Scar」」更正為「ENS 『Economaic 』Scar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附件2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 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 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郭 烜丞等4 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536 號、第7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2 月確定;再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並106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 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 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見偵緝第2417號卷第55 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率予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4 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共 計新臺幣330,800 元,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後 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4 人 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 ,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依同條 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 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65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41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416號
被 告 黃誌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3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誌舜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給其友人林萬霖(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烜丞蔡菁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曾薰 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誌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烜丞蔡菁菁曾薰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可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另案被告林萬霖



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我之前缺錢,林萬霖說可以提供帳戶,我只有林萬霖 的名字及照片,沒有他的住址或電話等語,故被告主觀上應 可認識提供帳戶給其不知真實身份、自稱林萬霖之人使用, 用以換取報酬,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附表:
┌───┬──────┬─────┬──────┬──────┬─────┐
│編號 │對象 │遭詐欺時間│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郭烜丞(有提 │109 年10 │遭「 GKS 」 │109 年 11 月│10萬元 │
│ │告) │月間 │投資平台以外│3 日 20 時 6│ │
│ │ │ │匯交易投資名│分許 │ │
│ │ │ │義詐欺,致郭│ │ │
│ │ │ │烜丞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2 │蔡菁菁(有提 │109 年11 │遭「 EXAiGET│1.109 年11月│1.2 萬元 │
│ │告) │月間 │」投資平台以│ 4 日17時30│2.5 萬元 │
│ │ │ │投資名義詐欺│ 分許 │3.3 萬元 │
│ │ │ │,致蔡菁菁陷│2.同日19時48│ │
│ │ │ │於錯誤依指示│ 分許 │ │
│ │ │ │匯款。 │3.同日19時49│ │
│ │ │ │ │ 分許 │ │
├───┼──────┼─────┼──────┼──────┼─────┤




│3 │曾薰誼(有提 │109 年 10 │遭投資廣告以│1.109 年11月│1.2 萬0,80│
│ │告) │月 26 日 │「 ENS │ 4 日15時11│ 0 元 │
│ │ │20 時許 │Economic │ 分許 │2.3 萬元 │
│ │ │ │Scar 」投資 │2.109年11 月│ │
│ │ │ │網站平台以投│ 5日20時許 │ │
│ │ │ │資名義詐欺,│(此筆歷史交│ │
│ │ │ │致曾薰誼陷於│明細在110 年│ │
│ │ │ │錯誤依指示匯│度偵字第2246│ │
│ │ │ │款。 │7 號卷第27頁│ │
│ │ │ │ │) │ │
└───┴──────┴─────┴──────┴──────┴─────┘
附件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83號
被 告 黃誌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3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誌舜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給其友人林萬霖(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11月3日,透過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刊登介紹投資虛擬貨 幣之訊息,適林炅達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向林炅達佯稱可帶領其在幣信網站投資操作獲 利云云,致林炅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 林炅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炅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黃誌舜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查詢畫面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網址及首頁資料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予林萬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651號、11 0年度偵緝字第2417號、第2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於同 一時地交付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交付財物,應屬同一行為,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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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