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68號
PCDM,110,金簡,68,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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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645號、第1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竟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附件附表編號3 之詐騙方法欄第1行「臉書」之記載更正為「IG」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1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 騙集團對告訴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 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 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 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 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 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 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 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 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 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 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僅能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 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 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 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 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 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 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 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黃子玹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45號
第18750號
被 告 沈志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清得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 款卡、密碼於民國109年9月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交予 詐欺集團之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前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黃子玹、張文潓、蔡珈欣,致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沈志清上開郵局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 子玹、張文潓、蔡珈欣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黃子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張文潓 、蔡珈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志清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伊朋友叫「吳均與」(音譯),說要向伊 借帳戶,還九洲賭博遊戲的錢,需要轉帳,說他自己的帳戶 沒辦法用,所以要向伊借用,詳細借用的情形、要轉帳多少 錢、要借用多久,伊都沒問,他也沒說清楚,伊因為與他認 識很久了,他也說若出事就講他,所以伊就將上開帳戶的提 款卡借給他,密碼則本來就寫在提款卡上;伊忘記「吳均與 」的年籍資料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可資為憑;而告訴人黃子玹、張文潓、蔡珈欣遭詐騙致 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乙節,亦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訊息、 交易明細內容、台幣轉帳交易翻拍畫面在卷足參,堪信屬實 。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 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 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 ,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 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 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 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其自承交付帳戶資料 予「吳均與」使用,且僅知「吳均與」要還賭博遊戲債款之 用,但未問清楚詳情,在此情形下,猶率爾將上開郵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吳均與」,顯 與常理有違。是其將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 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犯以上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1 │黃子玹│109年9月│在臉書刊登財務│於109年9月3 │28,000元│被告上開│
│ │ │3日 │客服廣告,黃子│日22時8分許 │ │郵局帳戶│
│ │ │ │玹瀏覽廣告加LI│,在嘉義縣民│ │ │
│ │ │ │NE 好友後,再 │雄鄉北村建國│ │ │
│ │ │ │向黃子玹佯稱可│路1段1020-29│ │ │
│ │ │ │至博奕投資網站│27號住處,以│ │ │
│ │ │ │投資,保證獲利│手機網路銀行│ │ │
│ │ │ │云云,使黃子玹│匯款方式匯款│ │ │
│ │ │ │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註冊投資帳號│於109年9月3 │30,000元│ │
│ │ │ │並匯款 │日22時47分許│ │ │
│ │ │ │ │,在嘉義縣民│ │ │
│ │ │ │ │雄鄉北村建國│ │ │
│ │ │ │ │路1段1020-29│ │ │
│ │ │ │ │27號住處,以│ │ │
│ │ │ │ │手機網路銀行│ │ │
│ │ │ │ │匯款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於109年9月3 │3,000元 │ │
│ │ │ │ │日22時48分許│ │ │
│ │ │ │ │,在嘉義縣民│ │ │
│ │ │ │ │雄鄉北村建國│ │ │
│ │ │ │ │路1段1020-29│ │ │
│ │ │ │ │27號住處,以│ │ │
│ │ │ │ │手機網路銀行│ │ │
│ │ │ │ │匯款方式匯款│ │ │
├──┼───┼────┼───────┼──────┼────┼────┤
│2 │張文潓│109年8月│在臉書與FB粉專│於109年9月3 │29,590元│被告上開│
│ │ │28日14時│里昂國際控股專│日19時11分許│ │臺灣中小│
│ │ │許 │員接洽,張文潓│,以手機操作│ │企業銀行│
│ │ │ │並加LINE好友後│網路銀行匯款│ │帳戶 │
│ │ │ │,再向張文潓佯│方式匯款 │ │ │
│ │ │ │稱可以指導投資│ │ │ │
│ │ │ │云云,使張文潓│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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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珈欣│109年9月│在臉書刊登投資│於109年9月7 │23,000元│被告上開│
│ │ │1日12時 │廣告,蔡珈欣瀏│日13時44分許│ │臺灣中小│
│ │ │許 │覽廣告加LINE好│,以手機操作│ │企業銀行│
│ │ │ │友後,再向蔡珈│網路銀行匯款│ │帳戶 │
│ │ │ │欣佯稱可至QNiu│方式匯款 │ │ │
│ │ │ │網站平台投資云│ │ │ │
│ │ │ │云,使蔡珈欣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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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