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66號
PCDM,110,金簡,66,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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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4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芳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劉彥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及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110 年9月24日警羅偵字第1100022890號函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彥芳將其所申辦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 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沈大平、譚任善 、魏家瑜等人受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4 萬3千96元 ),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便利商店打工月薪1 萬餘元,與父 母、兄長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切自省,信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 其再度犯罪,衡諸被告涉案情節及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勵自新,緩刑期間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四、被告雖供稱其係為賺取5 天為1期,每期3千元之代價,而提 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取得對 方答應的報酬等語(見本院110 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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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