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51號
PCDM,110,金簡,51,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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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謹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2774號、第25090號、第260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謹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謹宏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甲):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竟仍與黃仁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從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第6至7行「提供給黃仁德(另為警追查中)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之記 載更正為「提供給黃仁德(另為警追查中)使用,嗣黃仁德 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倒數第2至1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記載更正為「李謹宏即依照黃仁德之指示多次自本 案帳戶以臨櫃、ATM提領告訴人等所匯之款項(詳如附件乙 ),並交付予黃仁德,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 」。
㈡附件附表編號2之遭詐欺手法欄「HuaRong」之記載更正為「 HuiRong」、編號4之匯款時間予以更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林子瑋」之記載後補充「、 蘇荻雅」,另補充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之被告109 年12月11日臨櫃提款12萬8000元之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 見偵字22774號卷第19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 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 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 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 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 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並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而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未能依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 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 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黃仁德使用,並於詐騙集團實行詐術後,再提領 告訴人等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並交付予黃仁德,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先前提供帳 戶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出面提領款項之參與構成要件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法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即容有誤會,然本案業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訊問庭時檢 察官當庭更正並告知被告,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更正為共同正犯,然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在此敘明。被告與黃仁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同一告 訴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所為如附件附表所示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決判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易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03號決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 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㈤所示之罪刑 及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1日接續執行,於 105年12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5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 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詐欺、洗錢罪, 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造成本案告 訴人等之財產損失,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 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王錦坤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3萬元,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取得告訴人等之 款項,均交予黃仁德,並無事證認被告對該款項仍有事實上 之管領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 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所謂 「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 ,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 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 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移送併辦案件與本 案如非同一案件,因其未起訴,本非法院所應審理之範圍, 自應予退併辦。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非如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僅為幫助犯而應為正犯,又本案告訴人等與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告訴人均不相同,是兩者顯為不同之詐欺行為,是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非同一案件,非起訴效力所及,該併辦 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74號
25090號
26008號
被 告 李謹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謹宏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給黃仁德(另為警追查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子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王錦坤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何曉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謹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錦坤何曉雯林子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報案資料、與詐欺集 團成員談論投資對話截圖、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可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供本案帳戶給不 相識、由朋友介紹可提供工作及報酬之黃仁德,其不知悉提 領款項為何,也沒有去過黃仁德所稱之公司辦公室等情,故 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其提供帳戶給黃仁德使用,可能作為 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由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附表
┌───┬──────┬─────┬──────┬──────┬─────┐
│編號 │對象 │遭詐欺時間│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王錦坤(有提 │109年11月9│遭詐欺集團成│109年12月11 │7萬元 │
│ │告) │日14時41分│員以Line暱稱│日13時12分許│ │
│ │ │許 │「LISA」聯繫│ │ │
│ │ │ │,佯稱加入投│ │ │
│ │ │ │資APP 「ABA │ │ │
│ │ │ │」可投資獲利│ │ │
│ │ │ │云云,致王錦│ │ │
│ │ │ │坤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2 │何曉雯(有提 │109年12月1│遭詐欺集團成│109年12月14 │1萬元 │
│ │告) │4日某時許 │員以Line暱稱│日21時1分許 │ │
│ │ │ │「思存」聯繫│ │ │
│ │ │ │,佯稱加入投│ │ │
│ │ │ │資APP「HuaRo│ │ │
│ │ │ │ng」可投資獲│ │ │
│ │ │ │利云云,致何│ │ │
│ │ │ │曉雯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3 │林子瑋(有提 │109年11月 │遭詐欺集團成│1.109年12 月│1.1萬元 │
│ │告) │間 │員以Line暱稱│8日2時42分許│2.5萬元 │
│ │ │ │「林聘婷」聯│2.109年12月9│3.3萬8,000│
│ │ │ │繫,佯稱加入│日13時58分許│元 │
│ │ │ │投資APP「ABA│3.109年12月1│ │
│ │ │ │」可投資獲利│1日14時2分許│ │
│ │ │ │云云,致林子│ │ │
│ │ │ │瑋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4 │蘇荻雅(有提│109年11月1│遭詐欺集團成│1.109年12月 │1.1萬元 │
│ │告) │3日某時許 │員以Line暱稱│18日1時52分 │2.5萬元及1│
│ │ │ │「陳以柯」聯│許(應更正為│萬元 │
│ │ │ │繫,佯稱加入│同年月17日23│3.5萬元及5│
│ │ │ │投資APP「Hua│時23分許) │萬元 │
│ │ │ │Rong」可投資│2.109年12月 │4.7萬3,000│
│ │ │ │獲利云云,致│19日1時46分 │元 │
│ │ │ │蘇荻雅陷於錯│許(更正為同│5.1萬元 │
│ │ │ │誤依指示匯款│年月18日21時│ │
│ │ │ │。 │51分許) │ │
│ │ │ │ │3.109年12 │ │
│ │ │ │ │月21日20時2 │ │
│ │ │ │ │分許4.109年 │ │
│ │ │ │ │12月25日14時│ │
│ │ │ │ │19分許 │ │
│ │ │ │ │5.同日15時1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乙:
┌───┬───────────────┬────────────────┐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被告提款時間及提款金額(新臺幣)│ │ │ │(與本案告訴人匯款之相關時間) │
├───┼───────────────┼────────────────┤
│1 │王錦坤 │109年12月9日20時27分許 │
│ │109年12月11 │、ATM現金提款100,000元 │
│ │日13時12分許 │ │
│ │、7萬元 │109年12月11日14時50分許 │
│ │ │、現金提領128,000元 │
│ │ │ │
│ │ │109年12月14日22時54分許 │
│ │ │、ATM現金提款25,000元 │
│ │ │ │
├───┼───────────────┤109年12月17日23時45分許 │




│2 │何曉雯 │、ATM現金提款20,000元 │
│ │109年12月14日21時1分許 │ │
│ │1萬元 │109年12月18日1時24分許 │
│ │ │、ATM現金提款10,000元 │
│ │ │ │
│ │ │109年12月18日23時28分許 │
│ │ │、ATM現金提款60,000元 │
│ │ │ │
│ │ │109年12月21日20時17分許 │
├───┼───────────────┤、ATM現金提款100,000元 │
│3 │林子瑋 │ │
│ │1.109年12月8日2時42分許 │109年12月21日20時18分許 │
│ │ 、1萬元 │、ATM現金提款5,000元 │
│ │2.109年12月9日13時58分許 │ │
│ │ 、5萬元 │109年12月25日14時34分許 │
│ │3.109年12月11日14時2分許 │、ATM現金提款120,000元 │
│ │ 、38,000元 │ │
│ │ │109年12月25日19時03分許 │
├───┼───────────────┤、ATM現金提款16,000元 │
│4 │蘇荻雅 │ │
│ │1.109年2月17日23時23分許 │ │
│ │ 、1萬元 │ │
│ │2.109年12月18日21時50、51分許 │ │
│ │ 、5萬元及1萬元 │ │
│ │3.109年12月21日20時2分許 │ │
│ │ 、5萬元及5萬元 │ │
│ │4.109年12月25日14時19分許 │ │
│ │ 、73,000元 │ │
│ │5.同日15時1分許 │ │
│ │ 、1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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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