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6號
PCDM,110,重訴,6,202110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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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HI KIM TUYET(越南籍、中文名麥氏金雪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 ○○ ○ ○○○ (越南籍、中文名麥氏金雪,下稱麥氏 金雪)來台依親,並與其女乙○○同住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其於民國109年8月3日某時許,受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託,無償代為照顧丙○○之女武○宸 (109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武童)。麥氏金雪 於同年月9日7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房間內,餵食武童後, 因武童吐奶,先為其清潔,並將物品拿至浴室清洗後,返回 房間時,驚覺武童無意識,且臉色有異,其為喚醒武童,本 應注意武童係出生甫4 月之嬰兒,腦部發育尚未完全,且頭 部支撐力量未足,如遭外力衝擊或搖晃,極易造成腦部血管 撕裂,致有嬰兒搖晃症候群等病徵,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拍擊武童頭部(未致傷),並搖晃其 身軀,因武童均無反應,麥氏金雪即於同日8 時許,請乙○ ○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乙○○轉請社區警衛協助,救護人員 到場後,先將武童送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 醫院)急救,後轉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治療,然經救治後,武童於同年10 月16日9時25分許,仍 因前揭傷害,致硬腦膜下腔出血,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住院治 療後,因腦組織軟化壞死,泌尿道感染及肺炎,引發腦損傷 、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麥氏金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有搖晃 武童的臉,然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伊跟武 童無嫌隙,不可能殺他,伊當時太慌張,想要叫醒武童,所 以有搖晃他的臉,但是沒有殺他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9 年8月3日起,受託獨自照顧武童,告訴人丙○○ 於同年月7 日某時許,前往上開處所探視武童時,並未發現 異狀,嗣於同年月9 日上午,在上開處所房間內,被告獨自 照顧武童,並餵食武童後,因武童吐奶,被告先為其清潔, 並將物品拿至浴室清洗,返回房間時,發現武童昏迷不醒, 遂呼喊其同住之女乙○○代為叫救護車,乙○○接手將武童 抱至其等居住社區之警衛室,再請社區警衛協助叫救護車, 救護人員到場先將武童送往輔大醫院急救後,又於同 (9) 日11時46分許,將武童轉送至雙和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 9) 日13時58分許轉入兒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惟武童仍於 同年10 月16日9時25分許,因硬腦膜下腔出血,缺氧缺血性 腦病變住院治療後,因腦組織軟化壞死,泌尿道感染及肺炎 ,引發腦損傷、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節,為 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39頁 、第264頁背面至第265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78頁 、第80頁、第217頁、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見他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40頁至第42頁、第265頁背面、相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 4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刑案現場勘查即 時通報單、終止或撤除維生醫療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9年8月9日、109年10月 1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檢驗報告單、病歷資料、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9 年11月21 日雙院歷字第1090011483號函、相驗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9年12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2720號函暨所檢 附109 醫鑑字第109110279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相關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109 年9月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95280123號函暨所檢附 案發當天值班保全之訪談紀錄表(見相卷第11頁、第15頁、 第41頁、第45頁、第70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107頁、第1 25頁至第137頁、第149頁、第155頁至第251頁、他卷第14頁 至第26頁、第60頁至第134頁、第138頁至第216頁、第220頁 至第221 頁、第238頁、偵卷㈡全卷)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武童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 ⒈查被告於109 年8月9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武童全身癱軟、 臉色變色,伊想叫醒武童,就拍武童之身體(頭部、身體



及胸部),伊緊張過頭了,拍武童頭部前額、後腦杓及兩 側約7、8 下,拍蠻大力的等語(見他卷第9頁背面至第10 頁)、於同年月10日偵訊時供稱:當時看到武童臉變綠了 ,就趕快把他抱起來拍他、叫他,伊有拍武童的臉,敲他 的頭,都沒有醒,伊就抱著小孩搖晃,還是沒有醒,所以 伊有用手掌敲他頭兩側,伊太緊張了,不記得有拍那些地 方,胸口前後、屁股、腳、手應該都有拍,伊當時用雙手 邊敲邊搖動武童頭部兩側,不知道有沒有拍頭頂,就是很 急的敲他的頭等語(見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於110年3 月16日偵訊時供稱:伊當時兩手握在武童臉上,一直搖晃 他的臉,一邊叫妹妹,伊只有輕輕搖晃等語(見他卷第26 4 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太緊 張了,伊想要叫醒他,有搖晃他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24 頁、第78 頁、第223頁),是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對於其有拍打武童頭部及搖晃武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於其有搖晃武童臉部等節,均坦承不諱,則本件 首應審究者,為武童所受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勢,是否為 被告所致?
⒉武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施以解剖,鑑定結果:「死者武 ○宸,生前因在保母餵奶後吐奶身體不適、心跳休止,照 顧者緊張抱著搖晃及以蠻大力多次拍擊頭部及身體,導致 硬腦膜下腔出血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經急救後恢復心跳 ,在住院治療期間併發泌尿道感染、肺炎、腦組織軟化壞 死等多種併發症,最後仍因腦損傷、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 官衰竭而死亡。...」等語,死亡原因為:「吐奶後被照 顧者拍擊頭部及抱著搖晃身體,硬腦膜下腔出血,缺氧缺 血性腦病變住院治療,腦組織軟化壞死,泌尿道感染及肺 炎,腦損傷、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2720 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 1091102797號檢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2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25頁至第 137頁、第149頁)各1份在卷可參。又證人即雙和醫院小 兒科主治醫師郭雲鼎於110年3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 是武童在雙和醫院的主治醫師,武童入院時,已經無法自 主呼吸,做電腦斷層的結果,發現其腦部腫脹很厲害,會 同眼科看眼底後,認為武童是因為腦部的原因,造成他沒 辦法自主呼吸,武童腦部的傷,並非是先天疾病所致,且 亦非是拍打所造成,因為如果要拍打到腦部出血,外觀應 該要有一些瘀青、紅腫或者拍打的痕跡,但是武童入院時



,外觀並沒有其他傷勢,所以研判是俗稱的嬰兒搖晃症候 群,也就是抓著嬰兒肩膀前後晃動時,造成小血管破裂出 血,但是外觀看不到傷勢,本件武童腦部腫脹的程度已經 影響到呼吸及心跳,有血管受傷引起出血,並造成神經的 斷裂,所以搖晃程度很大,應該1、2天內就會發生症狀, 本件應該不是之前就有受傷,如果是應該會看得出來等語 (見他卷第259頁至第261頁背面)。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前 二日最後一次前往探視武童時,並未發現異狀,且案發當 日上午,被告自陳尚可餵食武童牛奶,是可知武童應係案 發當日遭被告猛烈搖晃,致武童因嬰兒搖晃症候群,而受 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並致生死亡之結果可明。至被 告供稱當時因過度緊張,有大力拍打武童頭部等語,縱認 屬實,然本件武童入院時,並未發現任何外傷,參酌證人 郭雲鼎上開證述,自難認武童所受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確係遭被告故意拍打頭部所致,併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傷害而猛烈搖晃武童,或出於照護失 當所致:
武童固係因遭被告猛烈搖晃,致武童因嬰兒搖晃症候群,而 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並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業已 認定如前,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為被告猛烈搖晃武童,究 係出於故意傷害,抑或因照護失當之過失行為所致。查,武 童入院時,經檢查結果全身並無明顯外傷,身體亦無異味, 有雙和醫院急診病歷所附109 年8月9日護理紀錄單(見他卷 第71 頁、第97頁)1份在卷可參,且依卷內固有事證,亦難 認被告有何故意對武童施虐、不當照護或疏於照護之情形, 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而無故以猛烈之力 道搖晃武童,已非無疑。矧被告供稱,其於上揭時、地,餵 食武童後,因武童吐奶,其先為武童清潔,並將物品拿至浴 室清洗後,返回房間時,驚覺武童無意識,且臉色有異,被 告即以拍打、搖晃武童之方式,欲喚醒武童,業如前述;而 觀諸卷附雙和醫院急診病歷所附109 年8月9日護理紀錄單, 可知武童於當日送醫經X光檢查後,確有右側肺部浸潤之情 形(見他卷第97頁),是被告供稱當時發現武童無意識,且 臉色有異云云,尚非全無所據;則常人突然發現所照護之嬰 兒無意識、臉色異常,生命、身體可能遭受危害之際,其內 心應飽受恐懼、緊張等情緒衝擊,於此種情狀之下,未注意 力道,用力過猛,而以拍打其頭部、身體各部位,或以搖晃 其身體之方式,欲喚醒該嬰兒,尚與情理無悖,是被告辯稱 其係見武童無意識、臉色有異,欲喚醒武童,方拍打、搖晃 武童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則被告斯時既係武童之照護者,



發現武童失去意識、臉色有異時,本應採取必要之急救措施 ,並請求救護車支援,且應注意武童斯時甫出生4月,腦部 發育尚未完全,頭部支撐力量未足,遭外力拍打頭部或搖晃 ,極易造成腦血管撕裂致有嬰兒搖晃症候群等病徵,而依其 智識程度、曾撫養照顧自己之子女及孫子之生活經驗,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猛烈搖晃武童,致武童 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並因而導致武童死亡,是被告 為喚醒武童,而以不當之力道搖晃武童之行為,與武童之死 亡結果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拍打武童頭部及搖晃武童身體之行為,其 主觀上應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云云。然所謂未必故意,係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始行成立,此觀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即明。然本件 被告甫受託照顧武童1 周,雙方並無仇隙,卷內亦無相關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故意傷害或殺害武童之犯意,而無端 拍打武童頭部及搖晃武童身體,又被告係因發現武童無意識 ,臉色有異,為喚醒武童,而不以不當之力道搖晃武童,致 武童因嬰兒搖晃症候群,而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乙節 ,業已認定如前(見理由欄㈢之說明),且被告縱有拍打 武童頭部之行為,亦非造成其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原因, 亦有如上說明(見理由欄㈡⒉之說明),是本件尚難僅憑 被告有不當搖晃武童之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何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傷害或殺人之犯意或行為,詳 如前述(理由欄㈣之說明),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訴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允諾代為照顧4 個月大 之武童,且曾有照護嬰幼兒之經驗,本應注意嬰兒之腦部發 育尚未完全,頭部支撐力量未足,若遭外力拍打頭部或搖晃 ,極易造成腦血管撕裂,而有嬰兒搖晃症候群等病徵,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發現武童情況有異時 ,竟未第一時間為武童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即時叫救護車協 助,貿然以搖晃武童之方式,欲喚醒武童,致武童因嬰兒搖 晃症候群,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並致生武童死亡之



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雖非故意傷害武童,但被 告不當之行為,造成武童腦部受有重創、出血,依證人郭雲 鼎之證述,武童於入院時,即已失去自主呼吸之能力,昏迷 指數僅有3 ,且經過腦部超音波之檢查,發現武童腦部慢慢 走向死亡及周腦室白質軟化症,腦神經元死亡,而無任何復 原之可能,只能慢慢走向死亡(見他卷第259頁背面、第261 頁),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24 頁),及因無 法負擔告訴人所要求480 萬元之賠償金,而未能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小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無工作,平常 在台期間,僅負責幫忙照顧孫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猛力拍擊武童頭部,並劇烈搖晃其身體之行 為,另導致武童受有疑似顱骨骨折之傷害云云。然查,證人 郭雲鼎於偵訊時就此部分傷勢,具結證稱:當時做電腦斷層 ,發現武童腦部雙側有多處受傷,靠近顳骨的地方還有骨折 ,但是外觀沒有瘀傷,且武童之母亦表示沒有跌倒或撞到的 情況,所以診斷證明書才會記載「疑似」顳骨骨折,當時判 斷骨折並不是急性的外傷,因為如果是急性的骨折,外觀一 定會有瘀傷,但是武童外觀並沒有發現瘀傷,表示骨折是比 較陳舊的傷痕,再加上電腦斷層顯示武童骨折的部位,已經 有骨痂,一般小孩受傷後要長出骨痂,大約要2、3周的時間 ,所以認定骨折是舊傷,不是本次造成等語(見他卷第 259 頁背面至第260 頁),是依證人郭雲鼎上開證述可知武童所 受雙側顱骨骨折之傷害,應係2至3周之舊傷,然被告僅照顧 武童1 周(109年8月3日至9日),是武童此部分傷害,顯非 被告所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 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儀芳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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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