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0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哲與戴廷翰(所涉詐欺、強制犯行業經判刑確定)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加入「黃振緯」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負責向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及擔任 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並於民國105 年10月28 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某社區大樓內, 向汪志翰(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判刑確定)表示將以新臺 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收購汪志翰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惟須先確認上開帳戶可以使用,報酬後付等語。嗣 王振哲、戴廷翰獲得上開帳戶資料,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即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 於105 年10月28日起,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惟珍 ,謊稱係趙惟珍之友人「李長慶」,欲借錢周轉云云,致趙 惟珍陷入錯誤,而於105 年10月30日13時01分許,依指示以 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3 萬元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王振哲、戴廷翰並於105 年11月1 日11時後之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道0 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同路段37號) 之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外,指示汪志翰入內提領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過程詳後述),惟因趙惟珍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已 先一步於105 年10月30日報警,由警方通報華南銀行設定圈 存並列為警示帳戶,致上開款項無法領出。
二、汪志翰於105 年10月28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因未收到約
定之代價,遂於105 年10月30日致電華南銀行辦理上開帳戶 之掛失止付,致趙惟珍匯款後,王振哲、戴廷翰無法自上開 帳戶提領款項,王振哲、戴廷翰見此情形心有不甘,遂與汪 志翰相約,於105 年11月1 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見面商談,詎王振哲、戴廷翰到場 後,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戴廷翰以 手勢或持不詳物品,佯作槍枝狀而自後抵住汪志翰身體背後 ,向汪志翰稱「要配合了嗎」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要求 汪志翰立即前往上址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申辦補發存摺並 提領前開趙惟珍匯入之款項,致汪志翰心生畏懼而應允配合 ,騎乘機車隨同王振哲、戴廷翰至上址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 (以下仍逕稱華南銀行),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三、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振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字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志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偵卷第7 至15、117 至121 頁、本院訴字卷第169 至 181 頁)、證人即告訴人趙惟珍於警詢中(偵卷第33至37頁 )之證述相符,此外,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31、32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頁)、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4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卷第47頁)、華南銀行總行函暨附件(偵卷第67至79頁 )、【665-KHR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CU P-26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三重區google 地圖(本院訴字卷第205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總行108 年11月22日營清字第1080082696號函暨附件存款事 故查詢及相關帳戶款項結清資料明細(本院訴字卷第249 至 261 頁)各1 份、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 張(偵卷 第6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之罰金刑 修正為「9 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 條第1 款,包含最輕本刑 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 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 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 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 條第1 或2 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訛使告訴人趙惟珍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持用之 金融機構帳戶,再擬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交付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確屬對洗錢防制 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⒉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詐欺、洗錢犯行,與戴廷翰、「黃振緯」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強制犯行,與戴廷翰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犯罪事實擴張及起訴書更正、補充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 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 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 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 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 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強制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洗錢犯行,惟此與其於事實欄一所 示詐欺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此上開罪名,予被告答辯 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漏未記載強制罪名,惟 起訴事實已敘明其情,自不影響業經起訴之效力,且經本 院告知被告該罪名,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亦應併予審究 。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循正當合法之 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擬提領告訴人趙惟珍之財物 ,而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實不足取。又 不思其行徑違法,竟以脅迫之方式,再使告訴人汪志翰配合 申辦補發存摺及提領款項,欠缺法治觀念,亦屬可議。惟念 及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 應就此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 行,及本案詐欺之款項業經銀行圈存止扣,返還告訴人趙惟 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等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強制罪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關於詐欺犯行部分,被告尚未取得詐欺款項,且無事證認其 已取得擔任車手之報酬,因認其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就強制犯行部分,因無從認定同案被告戴廷翰 係以何物抵住告訴人汪志翰,考量尚乏事證認上開物品為違 禁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