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35號
PCDM,110,訴緝,35,202110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緝字第417 號、第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鐘文進」、「廖大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偽刻之「鐘文進」、「廖大天」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周玉翠前向黃慧瑛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尚未還 款,因黃慧瑛要求簽發本票以擔保債務,詎其明知未經友人 鐘文進廖大天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5年4 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土 城區金城路某處,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造「 鍾文進」、「廖大天」之署名,並委由不知情之人盜刻「鐘 文進」、「廖大天」之印章,蓋於上開偽造之署名後,偽造 鍾文進廖大天為共同發票人,與其共同簽發該本票,並將 該本票交付予黃慧瑛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嗣黃慧瑛於前開 本票到期日屆期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鐘文進 以否認上開本票上簽名真正為由,向本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文進黃慧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周玉翠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418 號卷第53-57 頁、本院訴 緝字卷第51、96、138-1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瑛鐘文進、證人即被害人廖大天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他字 第819 號卷第23-25 、43-45 頁、偵字第7914號卷第57-59 、73-75 頁、偵緝字第2883號卷第83-84 頁),並有郵局存 證信函、被告及告訴人黃慧瑛、被害人廖大天所為之庭寫筆 跡、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6484 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89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914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19 號卷第5 、9 、27、33、49頁、 他字第5128號卷第13-17 頁、偵字第7914號卷第87-89 頁、 偵緝字第417 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 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 月2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原本按銀元計 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鐘文進 」、「廖大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本 票上偽造「鐘文進」、「廖大天」之簽名,並蓋用偽刻之「 鐘文進」、「廖大天」印章,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空 間密接之情形,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應視為數舉動之接 續執行,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偽造「鐘文進」、「廖大天 」之簽名、盜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 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行使有價證券 支付或取得與票面金額相同金錢,固不另論詐欺取財,但若 行使有價證券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行為會另構成 詐欺。查本案被告借款在先,並已取得借款後,因未還款, 始以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其之前借款,其行使本案有價證券 時,並未再借款,自無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向 黃慧瑛借款共計40萬元,尚未償還,因黃慧瑛要求簽發本票 以為債務之擔保,被告遂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予告訴人黃慧 瑛,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屬可議,然衡酌本 案其偽造本票數量僅為1 張、票面金額40萬元,行使之對象 為告訴人黃慧瑛1 人,該等犯行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 販售或詐欺,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之智慧或財產犯罪所造成之 市場交易秩序危害,顯較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黃慧瑛達成和解(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5 頁),堪認被 告對其所為犯行,尚稱有所悔意,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相較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鐘文 進、被害人廖大天之同意或授權,盜刻「鐘文進」、「廖大 天」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黃慧 瑛以為其向告訴人黃慧瑛借款之擔保,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 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慧瑛鐘文進、被害人廖大天, 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業與告訴人黃慧瑛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5 頁),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1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 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 月16 日施行,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犯刑法第201 條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未逾1 年6 月者,得減宣告刑2 分之 1 ,本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 上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法減其 宣告刑至2 分之1 。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 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 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 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 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 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 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未據扣案),僅有「鐘文進」、「廖大天」為共同發 票人之部分係偽造,被告為發票人之部分仍屬有效,依上開 說明,應僅將該本票關於「鐘文進」、「廖大天」為共同發 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本票上偽造 「鐘文進」、「廖大天」之印文及署押,因本票之共同發票 人「鐘文進」、「廖大天」部分已沒收而包括在內,則該本 票上偽造「鐘文進」、「廖大天」之印文、署押,自無庸重 覆沒收。另被告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之「鐘文進」、「 廖大天」印章各1 枚(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9 頁),雖未扣 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後起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
├───────────────┼─────┼──────┼───────┼──────┤
周玉翠、「鐘文進」、「廖大天」│WG0000000 │95年4月30日 │40萬元 │95年6月30日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