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美華(已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陳美華與告訴人王○宸(民國97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緣告訴人與其姐姐王○琁 (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9 年7月3日17時35 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寓2 樓(真實住址詳卷),欲 拜訪其外公翁○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詎被告竟基於傷 害與強制之犯意,在上址公寓1 樓樓梯間,多次拉扯告訴人 的手部,並推擠告訴人、將告訴人抱到上址公寓門口,關上 上址公寓大門,妨害告訴人至上址公寓2 樓尋訪其外公之權 利,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0 年1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2711號起訴書及同署110年1月13日新北檢德張109偵3271 1字第1100001899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印各1份在卷可憑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0年10月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