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84號
PCDM,110,訴,484,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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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叡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8362 、37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六、十一、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麥角二乙胺(俗稱LSD ,下稱LSD )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或持有,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以其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 繫工具,於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 LEGRAM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所示的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共 4 次;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3 的部分,係與年籍不詳之「黃 彥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聯絡,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LSD 【無證據證明「黃彥剴」為未成年人】)。嗣經警 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0 時19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00樓之0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之物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孟昌、黃瀞儀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孟昌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的 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黃瀞儀與被告的TELEGRAM對話紀錄及 與「黃彥剴」的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 份附卷可佐,另有 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 13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有獲取財產上 利益(本院卷第153 、307 頁),是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的行為後,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的行為,自應一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販 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黃 彥剴」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坦承犯行,故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之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本院考量被告販賣大麻、LSD 的重量、數量非鉅,販賣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0 至3,200 元不等,相較於大量 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 ,顯然不是處在同一水平,另佐以被告過去沒有任何前科,



目前年紀尚輕且尚在就學中,再衡酌被告對於檢警的調查皆 悉數配合,態度尚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規定 減輕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 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次 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均依法先依較少之數 減輕之,並遞減之。
㈤、本案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 :
1、附表一編號1至3的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 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早於其所供出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 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 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於109 年7 月23日在林口分局經警詢問關於其所販賣之 大麻的來源時,答稱:我的上游是「志翰」(即鄞志翰), 他電話是0000000000,在TELEGRAM軟體上是海神叉的圖案, 我是在109 年7 月12日晚上用4 萬元跟他購買30公克大麻等 語(偵28362 卷第20頁)。
②、本院發函承辦分局即林口分局詢問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上游之情況,其函覆內容略如附表三所示,觀該函檢附 之林口分局109年7月20日新北警林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移送內容,可知警察機關係就鄞志翰於109年7月 12日販賣毒品大麻予被告乙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即上段①被告所供述的內容;本院卷 第269-275頁),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 偵字第23077號提起公訴(本院卷第213-215頁)。③、由上可知,被告所提供的來源訊息,經檢警進一步發動偵查 者,乃係鄞志翰是否於109 年7 月12日販賣大麻給被告之部 分,然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的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犯罪時間點都在109 年7 月12日以前,故被告此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以販賣的毒品,不可能是鄞志翰 於109 年7 月12日所販賣給被告,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的要件。
④、雖然被告於109 年8 月26日經警詢問其所販賣的LSD 的來源 時,答稱:我是於108年9月21日在臺中市○○區向鄞志翰購 買30公克的大麻跟10張LSD,代價忘記了等語(偵37188卷第 10頁)。然遍觀全卷資料,無任何證據顯示檢警有再進一步 追查鄞志翰是否有於108年9月21日販賣大麻、LSD給被告之 情事,是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難認偵查機關有因 被告的供述而查獲上手,併予敘明。
2、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 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 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 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 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 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 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 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
①、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供稱其所販賣之大麻為109 年7 月12日 自鄞志翰處購得等情,且經林口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然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審理後,判決鄞志翰無罪(109 年度訴字第2514號判決 ),細譯該判決認定鄞志翰無罪之理由,主要論據之一即係 被告於該案的偵查中作證時,證稱略以:關於TELEGRAM於 109 年7 月18日的對話截圖內容,就是109 年7 月12日有向 鄞志翰購買大麻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46-147 頁),然被 告於該案審理時,卻翻口改稱:該次對話紀錄是在討論「草 辛」,偵查中我有點搞混等語(同上卷第148 頁),由此可 知被告於該案偵審中的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被告 的證述自難作為認定鄞志翰有罪的依據,佐以被告於該案審



理時亦自陳該次大麻交易並沒有任何對話紀錄,而該案中亦 乏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鄞志翰確有販賣大麻予被告之情,自難 單憑被告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的片面證述,遽入鄞志翰 於罪,因此判決鄞志翰無罪,此有臺中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 2514號判決書在卷可查。
②、準此,被告雖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鄞志翰 ,並陳稱其與鄞志翰於109 年7 月18日透過TELEGRAM所為之 對話,即為其向鄞志翰購買大麻之對話經過;惟其於臺中地 院審理時既翻異前詞如上,且其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 ,亦未提出足以補強其指證鄞志翰為毒品來源之憑信性之其 他交易事證(例如:通話錄音或交易訊息等)以資佐證,自 難排除被告為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 寬典,遂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虛偽指證鄞志翰為其毒 品來源之可能性。是以,本案被告於臺中地院審理時,既已 自承其於該案偵查中所為關於鄞志翰販賣大麻之上開供述有 誤,可徵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並未提供正確詳實之訊息予檢警 等偵查機關,導致檢察官依其所提供之錯誤資訊對鄞志翰提 起公訴,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 尚難認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已詳實供出毒 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③、至於辯護人所提之辯護意旨狀所舉出的最高法院2 則判決, 其中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其案例事實並未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而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判決之案例事實,該案件被告除供出毒品上游外,更提供其 與上游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且經該上游坦承互相交付毒品 及價金等情,顯與本案之具體案情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 引。
㈥、量刑及不宣告緩刑的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政府近年在眾 多管道宣傳禁毒政策,其亦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為 了牟利,圖一己私利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LSD ,殘害國民 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實非可取。然本院 考量被告所為皆係供他人少量施用的小額販賣,相較於毒品 的大盤、中盤,被告的惡性非鉅,且念其偵審中坦承全部犯 行,堪認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間隔、數 量、販賣的金額、獲利,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308-309 頁)、另衡酌被告各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的刑度,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2、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惟按受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宣告 刑度超過2 年有期徒刑之案件,即不得宣告緩刑。又刑法第 74第1 項規定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 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 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則 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 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是此部分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且本院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與緩刑要件容有未合,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犯如附表一所示的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 別收取如附表一「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載之金額(共 計9,400 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6 、11、13之電子磅秤1 台、手機 1 支、分裝袋2 包、磅秤1 台,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實際持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3 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附表二的其他物品(不包含編號3 、4 、6 、11、13) ,或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涉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江佩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峻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交易金額即│交易對象(│交易方式 │罪刑主文 │
│號│ │ │類、數量 │罪所得(新│購毒者) │ │ │
│ │ │ │ │臺幣) │ │ │ │
├─┼─────┼─────┼─────┼─────┼─────┼────────┼────────────┤
│1 │109 年5 月│新北市○○│大麻1公克 │1,600元 │李孟昌 │甲○○與李孟昌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19日11時26│區○○○路│ │ │ │TELEGRAM聯絡達成│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分許 │000號 │ │ │ │買賣毒品之合意後│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 │點達成左列條件之│ │
│ │ │ │ │ │ │交易。 │ │
├─┼─────┼─────┼─────┼─────┼─────┼────────┼────────────┤
│2 │109 年6 月│同上 │大麻1公克 │同上 │同上 │甲○○與李孟昌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11日18時31│ │ │ │ │TELEGRAM聯絡達成│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分許 │ │ │ │ │買賣毒品之合意後│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 │點達成左列條件之│ │
│ │ │ │ │ │ │交易。 │ │
├─┼─────┼─────┼─────┼─────┼─────┼────────┼────────────┤
│3 │109 年6 月│臺北市○○│LSD 4張 │3,000 元 │黃瀞儀 │甲○○與年籍不詳│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25日22時許│區○○○ │ │ │ │的「黃彥剴」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000號0樓│ │ │ │基於犯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的犯意聯絡,先│ │
│ │ │ │ │ │ │由「黃彥剴」與黃│ │
│ │ │ │ │ │ │瀞儀聯繫交易LSD │ │
│ │ │ │ │ │ │之事宜,俟黃瀞儀│ │
│ │ │ │ │ │ │匯款3,000 元至「│ │
│ │ │ │ │ │ │黃彥剴」指定帳戶│ │
│ │ │ │ │ │ │後,「黃彥剴」即│ │
│ │ │ │ │ │ │交付甲○○之聯繫│ │
│ │ │ │ │ │ │方式予黃瀞儀,由│ │
│ │ │ │ │ │ │甲○○出面,與黃│ │
│ │ │ │ │ │ │瀞儀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達成左列條件│ │
│ │ │ │ │ │ │之交易。 │ │
├─┼─────┼─────┼─────┼─────┼─────┼────────┼────────────┤
│4 │109 年7 月│新北市○○│大麻2公克 │3,200元 │同上 │甲○○與黃瀞儀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18日某時許│區○○路 │ │ │ │TELEGRAM聯絡達成│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000號之○ │ │ │ │買賣毒品之合意後│ │
│ │ │○超商○○│ │ │ │,黃瀞儀先匯款左│ │
│ │ │門市 │ │ │ │列金額至被告指定│ │
│ │ │ │ │ │ │帳戶,被告再將毒│ │
│ │ │ │ │ │ │品以統一超商店到│ │
│ │ │ │ │ │ │店之方式寄出後,│ │
│ │ │ │ │ │ │由黃瀞儀於左列時│ │
│ │ │ │ │ │ │間、地點領取毒品│ │
│ │ │ │ │ │ │以達成交易。 │ │
├─┼─────┴─────┴─────┴─────┴─────┴────────┴────────────┤
│備│1.編號有●記號者,即係適用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法,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註│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餘部分,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
│ │2.交易金額總計9,400元。 │
│ │3.本附表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序不同。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切割器1個(含大麻殘渣) │一、執行搜索、扣押處所:新北市○│
├──┼────────────┤ ○區○○○路000號00樓之0 │
│2 │大麻吸食器2組 │二、卷證出處:偵28362 卷第35-36 │
├──┼────────────┤ 頁 │
│3 │電子磅秤1台 │ │
├──┼────────────┤ │
│4 │分裝袋1包 │ │
│ │ │ │
├──┼────────────┤ │
│5 │菸斗1個(含大麻殘渣) │ │
├──┼────────────┤ │
│6 │手機1 支(廠牌型號:Appl│ │
│ │e Iphone XS MAX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 │ │
├──┼────────────┼────────────────┤
│7 │大麻1包 │一、執行搜索、扣押處所:新北市○│




├──┼────────────┤ ○區○○○路000 號前。 │
│8 │大麻1包 │二、卷證出處:同上卷第43-44頁。 │
├──┼────────────┤ │
│9 │大麻1包 │ │
├──┼────────────┤ │
│10 │大麻1包 │ │
├──┼────────────┤ │
│11 │分裝袋1包 │ │
├──┼────────────┤ │
│12 │捲菸紙2個 │ │
├──┼────────────┤ │
│13 │磅秤1台 │ │
├──┼────────────┤ │
│14 │濾嘴2個 │ │
├──┼────────────┤ │
│15 │切割器1個 │ │
├──┼────────────┤ │
│16 │大麻油1罐 │ │
└──┴────────────┴────────────────┘

【附表三】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 │
├───────────────────────┤
│本分局於109 年7 月23日查獲甲○○涉毒品一案,經│
│渠供出毒品來源鄞志翰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姜股陳檢察官隆翔指揮偵辦,復於109 年7 月28日在│
│臺中市○○區○○○街000 號10樓之6 查獲鄞志翰,│
│全案於109年7月29日以新北警林刑字第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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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