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10號
PCDM,110,訴,410,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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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何治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誼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
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戊○○無罪。
事 實
一、丙○○(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罪,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且非本案起訴範圍)、乙○○經由不詳之人介紹,明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哈利奎恩」及其他不詳成 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 月下旬某 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成員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 款項(即俗稱之「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交 予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收水」、「回水」),乙○○則 基於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2 月間 某日,招募少年曾○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少年曾○嘉再招 募其友人即少年粘○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乙○○ 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詐騙他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且指示「車 手」提領詐騙款項交予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與「哈利奎恩」、少年曾○嘉粘○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丙○○於108 年2 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依「哈 利奎恩」之指示,駕車搭載少年曾○嘉至新北市某便利商店



,領取內有彭奎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所申設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少年曾○嘉粘○慶復依「哈 利奎恩」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地點,由少年粘○慶在旁把風 ,少年曾○嘉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哈利奎恩」告知 之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 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丙○○知悉少年 曾○嘉粘○慶提款完畢後,因不滿本案詐欺集團分配酬勞 之比例過少,即通知少年曾○嘉粘○慶前往新北市樹林區 某統一便利商店會合,再駕車一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砂石 場附近,由丙○○自前開15萬元款項中,拿取1 萬5000元酬 勞及1000元車資予少年曾○嘉、1 萬5000元酬勞及2000元車 資予少年粘○慶收受,並囑託少年曾○嘉轉交3 萬元酬勞予 乙○○,所剩8 萬7000元則歸丙○○所有。二、稍後少年曾○嘉於108 年2 月21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乙○○ 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將丙○○囑託 之3 萬元酬勞交予乙○○收取,此時乙○○之友人戊○○在 場,知悉乙○○、少年曾○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 議私吞本案郵局帳戶內所餘詐騙款項(乙○○、戊○○經起 訴涉犯侵占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並經乙○○、少年曾○嘉同意。而丙○○於翌(22)日凌晨 某時許,前往乙○○上開租屋處,指示少年曾○嘉繼續提領 本案郵局帳戶內所餘詐騙款項,少年曾○嘉即於如附表二編 號9 至15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9 至15所示之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9 至15所示之款項(共計13萬元),並在 外私下交付12萬元予乙○○,再返回乙○○租屋處,交付1 萬元予丙○○收取,乙○○則在外見丙○○先行離去後,再 返回其租屋處,自少年曾○嘉交付之12萬元款項中,拿取3 萬元予少年曾○嘉、4 萬元予戊○○收受,其餘5 萬元則歸 其所有。嗣因本案受詐騙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案受詐騙人即甲○○、己○○、丁○○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丙○○、乙○○、少年曾○嘉粘○慶及本 案受詐騙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對於被告丙○○、 乙○○而言,乃屬證人身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固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丙○○、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至被告丙○○、乙○○各自於警詢之供述,對其自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受此規定限 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丙○○、乙○○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12 7 、137 、217 頁),或檢察官、被告丙○○、乙○○及被 告乙○○之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少年曾○嘉粘○慶於警詢 及偵查中、告訴人即本案受詐騙人甲○○、己○○、丁○○ 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 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 份(以上為告訴人甲○○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路竹 區農會匯款回條各1 份(以上為告訴人己○○部分);臺外 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 4 張(以上為告訴人丁○○部分);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明細 、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莊分局偵辦犯嫌丙○ ○等人涉嫌詐欺集團案組織架構圖、詐欺犯罪集團被害人一 覽表、中華郵政公司108 年3 月18日儲字第1080060575號函 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監視器影片翻拍畫面20 張及微信通訊軟體帳號翻拍畫面3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少護 執卷第85、109 至119 、129 至137 頁;偵卷第30至42、44 至第49頁反面、第51、52、134 、142 、147 、148 、150 至155 頁),足認被告丙○○、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乙○○於本案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 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第



1 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則 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 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 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 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例如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乃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該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第3870號、第36 97號、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受詐騙人既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 屬人頭帳戶之本案郵局帳戶,再由「哈利奎恩」指示少年曾 ○嘉、粘○慶提款,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進 行後續追查,客觀上確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具 體作為,被告丙○○、乙○○主觀上亦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係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一事,而具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意圖,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 般洗錢行為甚明。
㈢被告丙○○、乙○○於本案所參與之詐騙行為,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 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 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 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 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 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 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而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 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 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 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從犯 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 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參諸本案受詐騙人所述遭詐騙之過程,以及被告丙○○、乙 ○○及少年曾○嘉粘○慶等人所供述之犯案情節,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丙○○ 、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本案詐欺集 團部分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乙○○招募少年曾 ○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丙○○則依「哈利奎恩」之指 示,駕車搭載少年曾○嘉領取內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並由少年曾○嘉粘○慶提領詐騙款項,且被告丙○○ 、乙○○均取得部分詐騙款項,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 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 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 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其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前 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且非本案起訴範 圍)。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乙○○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然因起訴書業已載明本案受詐騙人匯款至屬人頭帳戶之本案 郵局帳戶,再由「哈利奎恩」指示少年曾○嘉粘○慶提款 之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 知被告丙○○、乙○○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216 頁),無礙於被告丙○ ○、乙○○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所招募 之犯罪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應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 告乙○○所犯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因起 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乙○○招募少年曾○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 乙○○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名(見 本院訴卷第216 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丙○○、乙○○與「哈利奎恩」、少年曾○嘉粘○慶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 ,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之說明: 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於詐騙款項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本案受詐騙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 行為,被告丙○○等人隨後即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而完成 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 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 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供參),依社會一般 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丙○ ○(如附表一編號3 )、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 以一行為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 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復 有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及應否諭知強制工作等規定 。又刑法理論上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 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 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 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 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 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 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亦即應 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判斷標準乃行為人 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 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 ,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 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 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 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 ,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3337號、110 年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成功招募少年曾 ○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應係基於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之意,客觀上亦具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所 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且因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6 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則為5 年,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招募 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⒊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 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至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 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 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10 年台上字第2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被告乙○○招募少年曾○嘉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其犯罪目的在於共同對他人詐欺取財 ,而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且招募



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6 月, 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7 年,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至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則僅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
⒋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各係侵害本案受詐騙 人之不同財產法益,且上開3 罪間,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可 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⒌至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已與其加入後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從一重論處,是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自無再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以法定刑之輕 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 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 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不以此而使該 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至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則應以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所定刑罰之主刑及其輕重比較標準,擇較 重之法定刑定其罪名,再依總則規定之加重、減輕事由,依 該較重罪名之法定刑論其處斷刑,並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少年曾○嘉於91年12月12日出生,其與被告丙○○、 乙○○共同為本案犯行時甫年滿16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被告丙○○、乙○○則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等節 ,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林威鐘一起承租房屋,



他是曾○嘉的表哥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正反面),少年曾 ○嘉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認識丙○○及乙○○,丙○○是乙 ○○介紹認識的,因為乙○○有問我要不要賺錢,他就介紹 丙○○給我認識等語(見偵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正反面) ,可知被告丙○○、乙○○均應知悉少年曾○嘉與其等共同 為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是被告丙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以及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屬刑法總則 之加重)。
⒊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 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丙○○因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後,竟再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顯見其並未 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丙○○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 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丙○○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丙○ ○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 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並依法遞加之。 ⒋次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 法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 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 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 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 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 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 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 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 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乙○○於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等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 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 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為賠償,另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 而未參與調解程序,並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 處理等語,有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1 號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55 、156 、237 頁),可知被告乙○○已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告訴人之部分損害,且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告訴人未出 席調解程序而未能對之賠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應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與上述加重事由(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 示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先加後減之,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 原則。
⒍至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招募 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況且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 ,分工縝密,本案受詐騙人數多達3 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 、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不循正 途獲取所需,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 所生損害甚鉅,竟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更嚴重戕害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顯見其等 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顯非可取;兼衡本案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款項金額甚高,然被告乙○○與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已彌補其等所受之部分 損害,另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未到場 ,以致被告乙○○未能調解,暨被告丙○○、乙○○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各自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被告乙○○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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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