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7號
PCDM,110,訴,37,202110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4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文閔明知臉書暱稱「張華強」、通訊軟體SKYPE 暱稱「詹 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 竟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面試官」之 角色,其工作內容為前往應徵者住處核對應徵者身分,確認 該應徵者住處即為其戶籍地,並將應徵者之身分證正反面拍 照後,回傳予「詹先生」,其並於109年5月24日13時1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道00號,面試應徵「車手」工作 之林晏瑜(涉犯詐欺罪嫌之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 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㈠109 年6月1日12時許,撥 打電話予郭瑞溫,佯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 云,致郭瑞溫陷於錯誤,而於翌(2) 日11時31分許,分別 匯款10萬元、5萬元(共2筆)至黃澤嘉(涉犯詐欺罪嫌之部 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林晏瑜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3日8時 49 分許,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欲提款2萬元,惟跨 行系統停止服務,而未得逞;於㈡於同年月2 日13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向謝承蓁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提款卡需經 審核云云,致謝承蓁陷於錯誤,於同(2) 日13時40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得陽店, 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 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弄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祥和店,復由王建興(涉犯詐欺罪嫌之部 分,業為不起訴處分)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 4 日11 時許,前往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4)



日12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萬岳體育 用品店騎樓,轉交予林晏瑜,嗣林晏瑜於同(4)日12 時19 分許,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1 萬元,惟因帳 戶餘額不足,而未得逞;於㈢同年月1 日13時21分許,撥打 電話予黃李金蓮,佯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 云,致黃李金蓮陷於錯誤,於翌(2)日10時20分許,匯款1 2萬元至黃澤嘉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林晏瑜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年月(4) 日12 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 為警逮捕,而未能自其中提領款項。
二、案經郭瑞溫謝承蓁黃李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閔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 186 頁,及被告110年9月24日書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犯林晏瑜瑜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17 5頁至第176頁)、證人即告訴人郭瑞溫謝承蓁黃李金蓮 於警詢時(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2 3頁至第12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晏瑜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郭瑞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謝承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李金蓮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及切結書影 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車號0000-00 號)、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00015246號函暨所檢附鄭文閔帳戶109年間之交易明細表各 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暨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 47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119頁、第121 頁、第127 頁至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53頁、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 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誘於報酬,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故意,而擔任「面試官」之工作,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詐欺集團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上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證人林晏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經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自甘為他人所利用 ,擔任詐欺集團內「面試官」之工作,助長他人犯罪,其 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係因求職之緣由,而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吸收 ,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暨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 ,有3名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各告訴人蒙受之損



害輕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客觀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兼衡被告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 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 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 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然被告為圖私利,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法 治觀念容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且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承有3 名子女需其照顧,其中一女更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及其於審理時表示願意接受義務勞 務,以便繼續照顧其子女(見本院卷第186頁,及被告110 年9 月24日書狀暨所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 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 ,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 衛之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 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三、沒收:
查被告面試本件證人林晏瑜可獲得1千5百元報酬乙節,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 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5246號函暨所檢附鄭文閔帳戶1 09 年間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 頁),是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千5百元,且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儀芳秦嘉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