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錦德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0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 實
一、甲○○與鄰居丙○○有嫌隙,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下午1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前,因故 與丙○○又起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以 酒精膏潑灑在地,企圖以打火機點燃以為恫嚇,但因丙○○ 回嗆「你不敢潑我」等語,甲○○一時氣憤,接續前揭恐嚇 之犯意,向丙○○恫稱「我要燒死你」等語後,隨即點燃手 中自製汽油彈(以酒瓶裝汽油)砸在丙○○前方,並開始追 逐丙○○欲對其潑灑汽油。雙方追逐至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周家敬不慎跌倒,甲○○隨即上前作勢欲 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周家敬身上之汽油;周家敬之母乙○○○ 見狀欲上前阻止,甲○○承前揭恐嚇之犯意,接續對丙○○ 、乙○○○恫稱「我要一個人跟你全家人陪葬」等語,致周 家敬、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與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 能力(見訴字卷第62、63頁、第110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09 至115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61、62頁、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 卷第19至22頁、第75至80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擷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9頁、訴 字卷第117 至119 )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以言語對告訴人2 人、另以肢體對告訴人丙○○為恐嚇之行 為,時間密接延續,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同質 性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其各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 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2 人,屬一行為觸犯2 相同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僅因 與鄰居間相處不睦,竟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所為誠 屬非是,應予非難,並參以其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27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需要 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15 頁)、已與告訴 人2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有和解書在卷(見訴字卷第89頁) 可佐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 ,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 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參加5 場次法 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 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朝他人丟擲 汽油彈及潑灑汽油並點燃,足致他人身體大面積燒傷而有致 命之虞,竟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丙 ○○,並以汽油彈砸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追逐潑灑汽油後 ,持打火機欲點火引燃告訴人身上汽油,但因打火機於追逐 過程中毀損,無法點火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 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 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 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 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及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告訴人周林美雪於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案發現場照片、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故 意,經查:
㈠ 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對門鄰居,案發當日被告與告 訴人丙○○於被告住處前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即持點燃汽油 彈砸向告訴人丙○○所在前方地點,又持酒瓶內汽油潑灑告 訴人丙○○,又持打火機欲點燃汽油,後因告訴人丙○○於
追逐中不慎倒地,被告即上前毆打告訴人丙○○,並徒手掐 住告訴人丙○○脖子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 訴字卷第63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周林美雪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 第78頁);又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稱:之前伊們家 有養狗,因狗吠叫問題,當時被告時常來騷擾伊們,伊出門 遛狗時,被告會拿刀威嚇伊,或對伊彈菸頭。因此伊自己有 架設監視器,除此之外。伊個人沒有跟被告有何恩怨仇隙等 語(見偵字卷第21頁、第76頁),而被告於偵查時稱:丙○ ○有兩個監視器照著伊家,讓伊覺得不舒服,還有破壞伊的 機車,案發當日,伊要騎機車出門去吃午餐,看到丙○○站 在他家門口瞪伊,伊一時氣憤,才回家拿原本裝在酒瓶內的 汽油彈朝地下丟擲,想警告丙○○,伊並沒有殺人的動機等 語(見偵字卷第62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丙○○前雖因養 狗及監視器裝設產生嫌隙,而案發當日因被告認為被告訴人 丙○○瞪,因而氣憤而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肢體衝突 及本案糾紛等情,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丙○○間確有嫌隙,然 上開爭端衡情均不至於讓一般人產生欲致對方於死之情形。 ㈡ 再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固認被告企 圖點燃酒精膏,並將自製汽油彈上所綁布條點燃丟擲告訴人 丙○○前方地板,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見偵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7 頁)可佐,惟觀諸被告自製 汽油彈外觀,布條雖因被告點燃而有部分燃燒之痕跡,然該 汽油彈係以酒瓶製作,作為引信之布條係綁於酒瓶外側,該 酒瓶瓶蓋緊閉,布條並未沾染酒瓶內之汽油,有現場照片在 卷(見偵字卷第41頁、第43頁)可憑,此與一般引燃系統應 沾染瓶內易燃液體,而於點燃後延燒至酒瓶內易燃液體而引 發燃燒之情形不同,可見被告僅係欲以汽油彈之外觀作為警 告之用,縱被告丟擲該汽油彈於地面,未必會產生燃燒之結 果,況被告所丟擲方向為告訴人丙○○前方之地面,而非直 接丟擲告訴人丙○○身體,是依被告所製作之汽油彈方式及 其丟擲之位置,實難遽認被告當時確有殺害丙○○之故意; 至於告訴人丙○○雖指稱被告向其潑灑汽油並欲點燃打火機 引燃火勢欲致其於死,然證人即告訴人周林美雪於偵查中稱 :被告與丙○○追逐的時候,伊沒有跟著跑,伊沒有看到被 告試圖點燃打火機的畫面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而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打火機已經壞掉了,伊僅想以打火機的 底部打丙○○,後來沒有打到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是 除告訴人丙○○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自不 得單以告訴人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為上開行為
,應認其主觀上係恐嚇、傷害告訴人丙○○之意思,而無造 成告訴人致命傷害之意,衡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犯意 。
㈢ 又告訴人丙○○與被告發生本案糾紛,雖因而受有右側足部 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頸部挫傷、頭皮鈍傷、右側後胸壁挫 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然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前往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急診,於稍做診治後,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即已離院, 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字卷第35頁)可佐,可見告 訴人丙○○之傷勢尚非嚴重,且傷勢多集中在足部及其他肢 體扭打所受之傷,而非頭部或其他人體較脆弱之部位,可知 告訴人丙○○當時尚無立即致命之危害。
㈣ 綜合本案發生之緣由、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行為當時 之客觀情境等相關情狀綜合判斷,告訴人丙○○實際上未受 到重大、致命之傷害,自無從認為被告構成殺人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容有誤會,本案應僅構成刑法第277 條之普通傷害罪 ,又此部分非屬科刑或免訴判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前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在卷(見訴字卷第89頁) 可佐,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