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45號
PCDM,110,聲判,45,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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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金發
代 理 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陳信雄


      陳勇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0 年2 月1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0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
93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及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信雄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1 之 鴻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0 年12月廢止,下稱鴻 林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勇助係鴻林公司銷售部副理,其等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犯行:
1.先由被告陳信雄指示不知情之鴻林公司員工於97年12月23日 至聲請人曾金發住處,以檢查瓦斯安全開關為由,向聲請人 佯稱:當初安裝瓦斯安全開關時有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後來負責人將大家所繳納之保證金去買地,改建 為合法墓園漲價了云云,並詢問聲請人是否欲認購,聲請人 遂應允該日隨同前往墓園查看,聲請人見使用權狀不僅為墳 園用地,且有政府核准之啟用文號,因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於同日前往鴻林公司給付6,000 元,再於翌(24)日給 付2 萬4,000 元,並取得5 張骨灰位認購憑證。 2.復由被告陳勇助於98年2 月上旬某時,撥打電話詢問聲請人 所認購之骨灰位是否欲出售,並佯稱:骨灰位認購憑證不能 賣,須轉換為骨灰位塔位憑證,每張轉換含土地要價9 萬4, 200 元,可替聲請人以每個22萬元之價格賣出云云,致聲請 人陷於錯誤,於98年2 月11日與鴻林公司訂立寶塔委託買賣 合約,約定聲請人將2 張骨灰位認購憑證轉換為塔位及土地 ,聲請人並於翌(12)日給付18萬8,400 元,取得2 張骨灰



位塔位憑證(此憑證於99年12月7 日再轉換為1 個骨甕位) 及土地所有權狀。
3.又由被告陳勇助於98年4 月上旬某時向聲請人佯稱:骨灰位 須搭配功德牌位始能賣出,且可賣得較高的金額云云,致聲 請人陷於錯誤,於98年4 月13日與鴻林公司訂立寶塔委託買 賣合約,並於翌(14)日給付10萬元,取得2 張功德牌位憑 證。
4.再由被告陳勇助於98年12月下旬某時向聲請人佯稱:塔位必 須以5 個或10個為基數才能賣出,聲請人可與他人一起搭配 成5 個基數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約定聲請人向鴻林公 司購買2 個功德牌位與他人搭配成5 個基數,並於98年12月 24日給付10萬元,取得另2 張功德牌位憑證。惟嗣因鴻林公 司遲未協助轉賣,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於109 年12月24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1937 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110 年2 月12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0 年度上聲議 字第14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該處分書於110 年3 月10 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嗣於同日因聲請人領取處分書而 生送達效力後,聲請人委請張玉希律師為代理人,於110 年 3 月1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 誤,並有刑事委任狀、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 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 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新增第258 條之 1 以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 ,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 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 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



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 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 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 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就被告陳勇助是否有以上開話術引誘聲請人購買上開產品乙 節,被告陳勇助業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或陳稱其不記得,復細 繹98年2 月11日寶塔委託買賣合約、98年4 月13日寶塔委託 買賣合約之約定內容,聲請人係委由鴻林公司代為出售2 個 骨灰位,每個銷售價格為22萬元,以及代為出售2 個骨灰位 與2 個功德牌位,骨灰位搭配功德牌位每組銷售價格為35萬 元,且該2 份合約均約定鴻林公司應努力透過市場流通管道 並得複委託第三者儘速尋找買方,早日完成聲請人之委託等 語,是依該2 份合約之記載,鴻林公司並未保證必能替聲請 人找到買家並以上開價格代為出售,且該2 份合約均未記載 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話術內容,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就告 訴意旨(四)部分,並未訂定任何書面契約,則被告陳勇助是 否有以上開話術引誘聲請人購買上開產品,除聲請人單一指 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可佐,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尚難認此 部分指訴與事實相符。
2.又查,就聲請人與鴻林公司約定聲請人向鴻林公司購買上開 產品,聲請人事後均有取得上開產品乙情,聲請人於偵查中



並不否認,並有骨灰位認購憑證、骨灰位塔位憑證、土地所 有權狀、功德牌位憑證附卷可考,鴻林公司既已依照聲請人 之申購內容將上開產品交付予聲請人,自難認被告陳勇助與 聲請人接洽之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存在。
3.再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與伊接洽之人均係被告陳勇助 或其餘員工,被告陳信雄均未在場等語,足見被告陳信雄並 非實際推銷之人,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被告陳信 雄為鴻林公司負責人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陳信雄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
4.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為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尚難率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2 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 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均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陳勇助於98年間任職於鴻林公司擔任銷售員工,鴻林公 司確屬合法登記之公司,該公司除經營登記許可業務外,亦 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聲請人主張鴻林公司就宜 城公墓,迄今尚未有任何公司或商業取得殯葬設施經營許可 ,依規定不得從事經營殯葬設施經營行為,然此乃違反相關 行政規章處以罰鍰之違反行政規章問題。
2.本件出售塔位及功德牌予聲請人,事後均有依約交付上開產 品乙情,為聲請人於原偵查中並不否認,並有寶塔委託買賣 合約、淡水宜城墓園骨甕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證、土地 所有權狀、統一發票等認購憑證附卷可考,從而,本件交易 既已依聲請人之申購內容將相關骨灰位、功德牌等交付予聲 請人,自難認被告陳勇助與聲請人接洽之時,有何施用詐術 之行為存在。
3.鴻林公司所販售予聲請人之塔位,所載之權狀地號,標的物 所在地號位址,確有存在,並非虛擬不存在之物,僅係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之前為經營、販售,而有違反相關行政規章之 情事,尚難依此直接認定被告2 人有何施用不法詐術之詐欺 犯行。
4.再者,經濟行為本身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收集相關資訊,以 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本件買賣為例,聲請人本應自行考量 被告2 人之資格、能力、信用、及約定買賣之條件或其他獲 利情形及能否履行之風險等因素。縱觀本件之買賣過程,被 告2 人並未有何施用詐術,且契約是否因違反行政規章無法 履行,亦係違反相關行政法規之情形以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 糾葛,揆諸首揭法律說明,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2 人有何詐欺犯行,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五、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 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2 人涉有 上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11937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0號 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 ,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 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 由,另補充如下:
1.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主張被告陳勇助以前開話術,對聲請人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告陳勇助否 認在卷,且為原檢察官偵查中已認定此部分並無相關事證可 資證明,聲請人迄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2 人實際 有何施用詐術之舉止,已難徒憑其片面指訴,認定被告2 人 有何詐欺取財罪責。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爭執本件交易所涉價額均與市價不符, 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係詐騙聲請人云云,惟市場交易質諸私 法自治原則,僅需買、賣雙方同意其內容即可達成合意,至 於所約定之價格是否與市場合理價格相符,尚非所問。況買 、賣雙方往往各自有其交易之動機,觀諸聲請人自始不否認 其係因認本件寶塔交易有差價利潤可圖,方從事交易等情, 益徵其既係出於投機之動機,對於交易中合理價格之認定自 與一般市價有所不同,自難僅憑其認為交易價格或與市價不 符,即遽論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3.末聲請人固復稱土地持分過戶不足及其手中握有產權憑證但 好幾年賣不出去云云,惟此充其量僅屬被告2 人或鴻林公司 有無違反契約義務,而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如 仍有爭執,宜循民事爭訟途徑以資救濟,然尚與被告2 人有 無刑事詐欺罪責無涉。
(三)綜上所述,縱再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各項理由加以考 慮,綜合卷內有利、不利被告之證據重新評價,仍應認本件 依卷存事證,仍難以支持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 稱之犯行,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



,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綜上所 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 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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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