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柏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柏諭因犯詐欺案件,前 於民國109 年間由聲請人之祖母楊枝梅向本院出具現金新臺 幣(下同)3 萬元現金保證。茲因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聲請 人已到案執行中,足以確保該案刑罰之執行,爰請求准予發 還保證金予具保人楊枝梅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 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119 條第1 至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9號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楊枝梅以現金繳納為被告具保;嗣該 案經本院審理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 39號判決仍處同上刑期確定,被告於110年2月8日入監執行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3 萬元等語。然上開保證 金(含實收利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8 月 11日新北檢錫壬110 執545 字第1100069989號函通知具保人 楊枝梅於110 年8 月25日領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及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傳真本1 紙、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 年8 月11日函(稿)傳真本1 件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 所指之刑事保證金3 萬元,既已發還具保人,本院自無從再 為發還。被告上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