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39號
PCDM,110,聲,739,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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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儲著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
更戊字第132 、133 號案件所執行之刑事確定判決(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儲著光(下稱聲請人)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1年10 月29日因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執更戊字第132 、133 號案件所執 行之刑事判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該等判決適用 法條應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之,而檢察官應依新法 向法院聲請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聲請人上開案件 (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於停止戒治後均已超過「5 年 」,然新法明定「3 年」後再犯應裁定觀察、勒戒;又上開 案件均未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 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 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 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 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參考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又法院認為無再 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各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審 理後,均未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違法判 決處聲請人罪刑確定等情,係以上開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而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核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 濟之範疇,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



不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況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 年1 月15日修 正公布,惟於同年7 月15日始生效施行,若法院係在上開條 例施行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 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查如附表一、二所示聲 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該法院均係於109 年7 月15日前宣判,有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666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374號裁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 字第1560號裁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之 原確定判決,均係依裁判時之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而為判決,自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規定,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 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如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 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判決確定尚 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是上開確定判決縱使尚未執行,依修正後同 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規定,亦無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應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之適用餘地 。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聲請既屬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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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