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 年度執聲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家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 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趙家豪因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 國109 年8 月13日」,編號3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 年 5 月6 日」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拘 役35日確定,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又受刑書記官姓名書記官姓名 人所犯各罪罪質不同,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異,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 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 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