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永椿
被 告 余信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3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永椿因被告余信昌犯公司法等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 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 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 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 自屬於法有據。又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 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 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 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被告逃匿與否 ,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 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 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 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
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 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 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 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 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 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足憑。嗣被告經法院判決確 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時,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為拘提被告並執行,亦拘提無著,另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 到案執行,具保人未陳報被告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又被告 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然逃匿無疑。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至聲請人雖未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屏東縣○○市○○ 路000 號」之「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 然本件已就被告先前陳明之地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其戶籍地址雖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此乃行政作業之處 置,非被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 思,故不影響本件傳拘程序之適法性及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之 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