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337號
PCDM,110,聲,333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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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昱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3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昱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昱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皆係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侵害之法益相同,並參酌犯罪次數、行為方式等總 體情狀,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 所示 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 此敘明。
四、又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總計罪數僅有2 罪,且2 罪均為有 期徒刑3 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 之約束予以酌定,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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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