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周孟錡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110年度執更字第32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 ,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再刑罰執行, 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 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從而,對法院之裁判有所不服 者,應以上訴或抗告等方式救濟,而法院之確定判決或裁定 若有違法情事,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 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換言之 ,尚未確定之裁判,檢察官尚未執行,自非聲明異議之範圍 ,而業經確定之裁判,縱有違誤,於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 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⑴109 年度簡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109年度 簡字第5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⑶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城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3 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29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 年度執更字第329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執更 字第329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係依據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並 無違法。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新北地檢109 毒偵字第2142號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即前述109 年度簡字第54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適用109 年7 月15日新法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應認為毒品連續犯予以吸收等節,實屬指摘 該確定判決或針對該確定判決表示不服,應循確定判決救濟
途徑為之,尚非聲明異議範疇。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四、綜前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更字第3294號執行 指揮書執行,係基於確定判決執行,並無違法。本件聲明異 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