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寬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2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寬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寬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 及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 聲請仍屬合法,惟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予 以扣除之,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陳寬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 質及犯罪手段均雷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裁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