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丁詮祐(原名丁志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0 年度觀
執字第8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詮祐(下稱異 議人)因勒戒處所違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 說明手冊(下稱評分手冊)所載「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 經過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 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之規定 ,令異議人於入所後3 日,尚處於戒斷症狀,身心未能正常 運作,腦袋一片混沌而處於弱勢狀態時突襲異議人,迫使異 議人於此狀態下接受評估,致醫師作成不利於異議人之判定 ,認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 書顯係違法、誤判,進而使法院作成錯誤之裁定,並使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發生執行方法顯有不當之情形,已過度侵害異 議人之人身自由,令異議人所受刑罰超過原所應承擔之範圍 ,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且影響異議人甚大之評估報告無效, 認定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失所附麗,爰請求於 民國110 年10月17日前釋放異議人云云。二、按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 救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 ,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 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 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 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旨在指勒戒處所違反評分手冊 之規定,判定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進而使法院裁定 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使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發生 執行方法顯有不當之情形。且上開書狀,通篇稱聲明異議等 語,並主張應於110 年10月17日前釋放異議人,即係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聲明異議。況異議人係於110 年10月5 日 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該裁定於同年月7 日上午9 時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由異議人親自簽收,而異議人係於 同年月6 日上午9 時向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 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足憑。則異議人提出本件刑 事聲明異議狀時,尚未收受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141號裁 定,無從知悉該裁定內容,則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應非就上 開裁定提出抗告。另異議人所提書狀,主旨雖載有「狀請貴 院重新裁定」等語。然異議人提出本件書狀時本院上開裁定 既尚未確定,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重新審理之 規定未合,是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亦非聲請重新審理。從而 ,尋繹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狀意涵,探求真意,應認異議人 係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 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 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 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 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 年台 抗字第1510號裁定參照)。又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 揮,即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549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53 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經本院於110 年10月5 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141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裁定於110 年10月7 日送達異 議人,有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送達 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異議人提起本 件聲明異議時,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141號裁定尚未確定 ,檢察官亦未就異議人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此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從而,檢察官就異議人所受強制戒治 裁判既尚無執行指揮之行為,即難謂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對 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㈡又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認勒戒處所違反評分手冊所載「受 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 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 現,加以評分」之規定,因而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主要係就勒戒處所之評估方式有所爭執。核其內容並非就檢 察官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即非 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對象,本院自無從予 以審究。
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