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161號
PCDM,110,聲,3161,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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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龍





上列受刑人因犯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01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清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龍因犯誣告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 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 已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 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清龍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先後 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 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



0 年9 月22日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知受刑 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 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110 年10月6 日新北院賢 刑至110 聲3161字第50131 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罪為竊盜罪,係以 徒手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罪為誣告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兩者之犯罪型態、手段 均完全不同,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均低等整 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必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 分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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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