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025號
PCDM,110,聲,3025,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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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勇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錡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 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 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 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 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 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 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 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㈠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 刑,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 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限。否則,檢察官只要不全部重複聲請,得就 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任選其部分之罪,再行 聲請定應執行刑,將導致法院先前之裁定,無實質確定力之 可言。就部分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僅耗費司法資源 (此部分或純係誤為重複聲請,或原確定裁定中有不應合併 定刑之案件【如該案尚未確定、在首先判刑確定案件之後所 犯等】誤為定刑後,檢察官另就部分之罪重新聲請定刑), 且徒增困擾,自無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1、2之罪雖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28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原聲請雖漏載此 最新定應執行刑之情,然經本院調閱上開110聲2849號卷審 核無誤),惟附表編號3之罪,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 刑要件之他罪刑」之情況,依前開裁定之說明,並未違反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於本件就受刑人原附表編號1、2所定應 執行拘役80日,另就附表編號3全部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基 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線,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情況,本件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定應執行之刑,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 項,自應予准許。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 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與前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受刑人陳勇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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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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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公務 │傷害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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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拘役45日 │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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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9/04/19 │109/03/24 │109/0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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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9年度 │新北地檢109年度 │新北地檢109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6323號 │調偵字第2574號 │調偵字第36739號 │
├──┬───┼────────┼────────┼────────┤
│最後│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 │109年度審訴字第 │110年度簡字第 │
│ │ │3506號 │2190號 │2444號 │
│ ├───┼────────┼────────┼────────┤
│ │判決日│109/07/24 │110/02/26 │110/07/13 │
│ │期 │ │ │ │
├──┼───┼────────┼────────┼────────┤
│確定│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判決├───┼────────┼────────┼────────┤
│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 │109年度審訴字第 │110年度簡字第 │
│ │ │3506號 │2190號 │2444號 │
│ ├───┼────────┼────────┼────────┤
│ │判決確│109/08/29 │110/04/16 │110/08/24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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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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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 │新北地檢110年度 │新北地檢110年度 │
│ │執字第13496號 │執字第5869號 │執字第79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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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