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911號
PCDM,110,聲,291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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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塗若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10年度簡字第1264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六四號刑事案件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准予發還塗若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塗若竹前因110年度簡字第 1264號賭博案件,曾經本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3,200元,現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 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賭博案件,曾於民國108年11月4日1時45分 許起至5時許止,經警搜索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扣得聲請人持有之1萬3,200元,此有108年11月4日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75至278、279頁)。上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嗣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目前尚未執 行),而扣案之上開1萬3,200元經本院認為並無證據足認與 聲請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此有上開案 件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則該扣案物既非得沒收之 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顯已無留存之必要,且上述物品 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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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