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836號
PCDM,110,聲,2836,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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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 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先後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宣告 刑,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補充如附表所示之宣告 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11/0 4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相 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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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