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承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433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5 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
9 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4萬7, 83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新增「被告高承德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並變更沒收部分理由外,其 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被繼承人高國銓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 為,係其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各該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皆係 基於提領被繼承人遺產之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 續實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應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一罪。
三、上訴駁回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被繼承人高國銓業已身故,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被告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被繼承人高國 銓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等私文書,提領被繼承人 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其他 繼承人之權益,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提領上開款項目的
係為支付喪葬費用及為遺產分配,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有可 原,犯罪情節亦非至為嚴重、暨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顯已具體參酌被告前於原審否 認犯罪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 任基礎下科刑,並無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自難 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對照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則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針對原起訴書附表(即附表一)所提領之編號 1 -8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而附表一編號2-8 款項已分配 給各繼承人,另附表一編號1 所提領之100 萬元,其中50萬 2,805 元用於各繼承人應分擔之喪葬費用,故僅就所餘49萬 7,195 元諭知沒收及追徵乙節,固非無見。 ㈡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8 所提領之款項,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所擅自領得之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然附表一編號2- 8 所示款項已分配予各繼承人,有「高國銓--現金遺產結算 表」、「高國銓--現金遺產分配表」各1 份在卷可憑(他卷 第367 至369 頁),是附表一編號2-8 所示款項已形同合法 發還被害人即各繼承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提領100 萬元,依被告提出之「105 年高國銓喪葬支出」明細,雖記載支出50萬2,805 元(他卷 第381 頁),然該等支出項目中,如附表附表二編號5-7 、 9 、13-23 、30-41 所示款項共計50,642元,實為被告個人 支出,此有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可以證明,而與支付喪葬費或與告訴人等繼承人因繼承所生 之連帶債務無關,故該筆100 萬元款項中,依目前現存資料 ,僅有45萬2,163 元係用於喪葬費支出或全體繼承人負擔之 家族費用或共同支出(計算式:原本支出明細記載50萬2,80 5 元- 實為被告個人支出50,642元=45萬2,163 元),被告 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若諭知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附表一所提領款項中之45萬2, 163 元部分不予宣各沒收。
㈣附表一編號1 提領之100 萬元,扣除前揭45萬2,163 元部分 ,其餘並未發還各繼承人之54萬7,837 元,為被告保有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㈤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提領之款項,僅宣告沒收49萬7,195 元 容有未洽,自應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上訴指摘「 105 年高國銓喪葬支出」明細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 、 8 、10-12 、24-29 所示款項亦應宣告沒收,然此等項目實 為被告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看護費用、辦理全體繼承人繼 承遺產、遺產稅捐、繼承人等家族共同費用,此有附表二各 該編號之「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此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屬無理由,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盧祐涵、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一,即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承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承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理由補充:
被告雖坦承有提領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高國銓帳戶之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依民法第550 條、 第1107條第2 項規定可知,監護、委任關係具有繼續性之性 質,無法因受監護人死亡即斷然中止,以受監護人帳戶內款 項支付喪葬費,應符合監護之立法意旨,此即民法第550 條 所謂「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被告父親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死 亡後,6 位繼承人口頭先後同意被告提款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為喪葬費使用,被告始於同年月22日提領100 萬元喪 葬費用,再經多人先後溝通,終於在同年2 月27日全體繼承 人簽名確認遺產數額後,為了進行遺產分配,被告始有後續 提領支付之行為,被告是在執行全體繼承人所默認之授權。 又上開費用既係作為喪葬費用及遺產分配使用,對各繼承人 並無損害,被告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犯意云云。⑴、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 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民法 第110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乃在規範監護關係發生「 絕對終止」(如受監護人成年或死亡,致監護職務歸於消滅 )時,監護人移交受監護人財產之義務( 該條文修正理由參 照) 。依其文義解釋可知:一旦受監護人死亡,監護人即無 權再代受監護人管理財產,而需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其 繼承人。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 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48條 第1 項、第1151條、第11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在受監 護人死亡之情形,遺產即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共同管理 之,亦得互推一繼承人管理之。是以,關於喪葬費用如何支 用、遺產如何管理、使用,依法均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 。民法上述規定既已就受監護人死亡後財產之管理為明文規 範,自無被告所辯:此時有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規定監護關 係「依其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被告辯稱其以受監護人帳 戶內款項支付喪葬費,應符合監護之立法意旨云云,尚非可 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係經6 位繼承人口頭先後同意其提款100 萬 元為喪葬費使用,嗣後亦係經全體繼承人簽名確認遺產數額 ,始有後續提領支付之行為,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 被告於偵查中多次自承:①我去銀行把錢領出來,是怕銀行
知道我父親死亡,把錢扣住,所以才先移到我帳戶,但事後 都有分配給兄弟姐妹(見他字卷第147 頁);②我在105 年 2 月下旬時,就有向高永滄及高志煌表示,我準備要將父親 帳戶的錢挪到我的帳戶中,高永滄就要我快點領出來,他表 示怕其他繼承人干擾分錢動作,因為我母親過世後,花了3 年才成功把母親存款分完,於是我才打算先把錢領出來存入 我的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中( 見偵卷第92頁) ;③我母親過 世後,我姐姐高昭敏不配合拿出其代保管母親的存摺印章取 款以分配遺產,是我勸大姐,後來才順利分配,所以後來父 親105 年1 月21日過世,我為了防止母親遺產分配的事情重 演,有從父親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分別提領30萬、20萬 ,分別存到我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我當時做法只是想把父 親遺產都領出後都由我掌控,待日後計算每人481,277 元時 ,再從我任何帳戶提出來給大家( 見偵卷第132 頁) ;④當 初我怕銀行因為帳戶所有權人死亡,會把戶頭鎖住,所以我 先匯款到我自己的新莊郵局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後再 領出來給其他繼承人( 見偵續卷第86頁) ,依其上揭於偵訊 之供詞,被告於提領款項前,至多僅曾與告訴人高永滄、高 志煌討論,並非與「全體」繼承人討論(按除被告、本案告 訴人3 人外,繼承人尚有案外人高士發、高秀敏2 人,見他 字卷第367 頁「高國銓--現金遺產結算表」),遑論得到「 全體」繼承人同意。又告訴人高永滄於偵訊時已當庭否認曾 催促被告將錢領出以免其他繼承人干擾(見偵卷第104 頁) ;代書即證人黃皓天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及高永滄、高志 煌係到伊事務所討論「繼承登記」之事,被告如何處理其父 財產之事伊不清楚等語( 見偵卷第125 頁) 。復觀諸被告於 105 年3 月24日發予告訴人高昭敏之存證信函、告訴人高昭 敏於105 年4 月7 日回覆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各1 份可知:渠 等二人迄至105 年3 月底、4 月初,就遺產數額之計算,雙 方仍存有重大歧見( 見他字卷第99-119頁) ,告訴人高昭敏 自無可能於被告提領本案款項( 提領期間:105 年1 月21日 至3 月3 日) 前,即已同意被告為上述處分行為,益徵被告 辯稱有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才為本案提領款項行為云云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依被告上述①至④所示供 詞,亦顯見被告知悉其於被繼承人高國銓死亡後之提領行為 於法未合,然被告為避免銀行鎖住戶頭及避免其他繼承人因 意見不一而延宕遺產分配之事,而逕行冒用其父親名義,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亦甚為 明確。至於該等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分配 遺產使用,要屬被告就該等款項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
詳下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⑶、又觀諸被告提出之「高國銓--現金遺產結算表」( 見他字卷 第367 頁) ,其上所載之高國銓臺灣銀行活存、中華郵政活 存之存款金額,分別為「2,063,187 」、「1,281,836 」, 分別係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前」之帳戶餘額 (見他字卷第43頁、第57頁) ,亦即,被告並未於該結算表 中揭露其早已自該2 個帳戶內各提領100 萬元、481,277 元 之事實,該結算表上亦未有隻字敘及被告之後將自該等帳戶 內提領如附表編號3 至8 之款項以進行遺產分配,故縱該文 件嗣經其他繼承人陸續於105 年2 月27日至同年7 月25日間 簽名確認,亦不足以執此證明全體繼承人事前同意或事後默 認被告為本案之提領行為。至被告另提出之「高國銓--現金 遺產分配表」,其上雖載明「先提撥葬喪費100 萬元,供父 親出殯以及將來對年儀式開支,結餘採多退少補」、「每人 分配現金遺產481,277 元」( 見他字卷第369 頁) ,然此份 文件係經各繼承人陸續於105 年7 月25日至28日簽章,已係 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後4 個月餘,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各 次提領行為有事先獲全體繼承人同意。
⑷、另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 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 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偽造被繼承人高國銓 名義之取款憑條、取款單行使,使他人誤認為被繼承人高國 銓尚存於世,並致承辦人員未依存戶死亡之標準程式辦理, 縱各金融機構及其他繼承人未因被告之提款行為受有實質損 害,仍不影響被告上開所為,已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郵 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各繼承人就遺產管理之權限,而 該當前揭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⑸、又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所提領之本案款項,事後確有支用 於喪葬費、遺產分配等用途,有上述「高國銓--現金遺產結 算表」、「高國銓--現金遺產分配表」,暨「105 年高國銓 喪葬支出」各1 份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367 至381 頁) , 故認被告於提領上述款項之時,主觀上缺乏不法所有之意圖 ,故其冒名提領之行為,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
⑴、被告盜用被繼承人高國銓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 取款憑條、提款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
⑵、被告所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皆係基於處分遺產之同 一目的,而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繼承人高國銓業 已身故,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未取得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被繼承人高國銓之名義,偽造取 款憑條、提款單等私文書,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帳戶內之存款 ,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被 告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提領上開款項目的係為支付喪葬費用 及為遺產分配,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有可原,犯罪情節亦非 至為嚴重、暨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提領本案附表編號1 款項,其中502,805 元已花用於原 屬各繼承人應分擔之喪葬費用,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2 至8 之款項,則已分配予各繼承人,有上述「高國銓--現金遺產 結算表」、「高國銓--現金遺產分配表」,暨「105 年高國 銓喪葬支出」各1 份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367 至381 頁) ,此部分若再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同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惟就被告提領之100 萬元喪葬費用,尚有餘款497,195 元部 分( 見他字卷第381 頁) ,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時所蓋用高國銓之印章印文 ,係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故毋須為沒收 之諭知;又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6 張、提款單2 張既已交予 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之物,亦非違禁 物,亦不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
被 告 高承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承德係高國銓之子,並擔任高國銓生前受監護宣告之監護 人,明知高國銓已於民國105年1月21日過世,其權利能力已 因死亡終止,高國銓死亡後所遺留財產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處分,竟為支付高 國銓之喪葬費用及分配遺產等用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高國銓之銀行及 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偽以高國銓名義,在取款憑條或提 款單上盜蓋高國銓之印章,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存 款提領而行使之,承辦人員誤認高國銓尚未死亡,遂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高承德,足生損害於 其他合法繼承人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該等銀行、郵局對高 國金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永滄、高志煌及高昭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高永滄、高志煌及高昭敏之指訴;(二)被告高承德於107年6月29日偵訊、108年7月4日詢問之自 白。
(三)高國銓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新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
(四)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取款憑條 、新莊郵局提款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 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 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 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 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1 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 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 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 ,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 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 ,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 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 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 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 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 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 、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 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 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 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753號、 4370號利事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原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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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銀行帳戶 │取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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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 月22│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 │新台幣100 萬元 │
│ │日 │000000000000號(下稱臺│ │
│ │ │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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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2 月25│新 莊 郵 局 帳 號 │48萬1,277元 │
│ │日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下稱郵局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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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3月1日 │上開郵局帳戶 │48萬1,2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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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3月1日 │上開臺銀帳戶 │48萬1,2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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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3月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48萬1,277元 │
│ │ │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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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3月3日 │上開郵局帳戶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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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3月3日 │上開臺銀帳戶 │48萬1,2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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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3月3日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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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檢察官上訴主張於原判決外,應併予沒收部分】:┌──┬───────┬─────────┬───┬──────────┬─────────┐
│編號│日期 │項目/ 「105 年高國│金額(│本院之判斷 │卷證出處 │
│ │ │銓喪葬支出明細」所│新臺幣│ │ │
│ │ │在卷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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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2月26日 │就業安定費10-12月 │6000元│支付被繼承人高國銓生│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
│ │ │(他卷第375頁) │ │前外籍看護之就業安定│款通知單104 年10-1│
│ │ │ │ │費,為清償被繼承人之│2 月(本院卷第313 │
│ │ │ │ │債務,不予沒收。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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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3月8日 │土地謄本(遺產稅)│220元 │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稅│(本院卷第458 頁)│
│ │ │(他卷第375頁) │ │課徵事宜,而申請被繼│ │
│ │ │ │ │承人名下土地謄本,屬│ │
│ │ │ │ │於被告、告訴人等繼承│ │
│ │ │ │ │人辦理繼承所需支出之│ │
│ │ │ │ │必要費用,不予沒收(│ │
│ │ │ │ │下簡稱為辦理繼承之必│ │
│ │ │ │ │要共同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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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3月17日 │戶籍謄本 │90元 │辦理繼承之必要共同費│(本院卷第459頁) │
│ │ │(他卷第375 頁) │ │,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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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3月28日 │土地書狀費(權狀)│5496元│被繼承人名下土地辦理│(本院卷第459 頁)│
│ │ │(他卷第375 頁) │ │繼承分割後,各繼承人│ │
│ │ │ │ │申辦新的土地所有權狀│ │
│ │ │ │ │所需費用,屬於辦理繼│ │
│ │ │ │ │承之必要共同費用,不│ │
│ │ │ │ │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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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4月6日 │257 號2 樓【房屋稅│4455元│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25│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
│ │ │】/2樓違建(他卷第│ │7 號2 樓(下稱中正路│ 白(偵卷第23-25 │
│ │ │375 頁) │ │257 號2 樓)登記於被│ 頁)。 │
│ │ │ │ │告名下,且被告亦有發│⒉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 │ │ │ │存證信函給告訴人等繼│ 路257 號2 樓建物│
│ │ │ │ │承人要求取回私人物品│ 登記第二類謄本(│
│ │ │ │ │,並更換鑰匙,該址建│ 他卷第127 頁)。│
│ │ │ │ │物相關之房屋稅等費用│⒊被告寄發給告訴人│
│ │ │ │ │(含下述電話費、第四│ 等之存證信函(他│
│ │ │ │ │台、電費等)實為被告│ 卷第393-395 頁)│
│ │ │ │ │個人支出,應諭知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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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4月8日 │永佳樂105年4-6月 │1500元│此為安裝於中正路257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 │ │(他卷第375頁) │ │號2 樓之第四台費用,│述(本院卷第276 、│
│ │ │ │ │被繼承人於105 年1 月│277 頁) │
│ │ │ │ │21日死亡,為被告個人│ │
│ │ │ │ │支出,應諭知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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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4月8日 │3月電話費00000000 │73元 │此為安裝於中正路257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 │ │(他卷第375頁) │ │號2 樓之電話費用,且│述(本院卷第276頁 │
│ │ │ │ │被繼承人已死亡,屬被│) │
│ │ │ │ │告個人支出,應諭知沒│ │
│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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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4月28日 │257號1樓地籍謄本/ │40元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等共│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 │ │亞太簽約(6人) │ │同繼承母親名下不動產│257 號1 樓建物登記│
│ │ │(他卷第377頁) │ │,於出租公同共有財產│第二類謄本(他卷第│
│ │ │ │ │過程中所支出必要費用│123 頁)。 │
│ │ │ │ │,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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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5月6日 │105 年【房屋稅】25│2032元│中正路257 號2 樓為被│同編號5。 │
│ │ │7 號2 樓(他卷第37│ │告所有,屬被告個人支│ │
│ │ │7 頁) │ │出,應諭知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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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5月6日 │105 年【房屋稅】25│3297元│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25│告訴人等自陳該建物│
│ │ │3 號1 樓/ 高國銓 │ │3 號1 樓為被繼承人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 │ │(他卷第377頁) │ │遺產,由被告與告訴人│而共同繼承(他卷第│
│ │ │ │ │等共同繼承,屬支付連│193頁)。 │
│ │ │ │ │帶債務,故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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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5月6日 │105 年【房屋稅】25│534元 │此為被告就與告訴人公│同編號8 。 │
│ │ │7 號1 樓/ 高國銓的│ │同共有之財產,所支出│ │
│ │ │部分(他卷第377 頁│ │之必要費用,不予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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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6月20日 │就業安定費105年1-3│1742元│不予沒收。 │本院卷第315頁。 │
│ │ │月(他卷第37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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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7月15日 │永佳樂105年7-9月 │1500元│應予沒收。 │同編號6。 │
│ │ │(他卷第37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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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年10月10日 │永佳樂10-12月 │1500元│應予沒收。 │同編號6。 │
│ │ │(他卷第37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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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年10月11日 │1月份電話費0000000│166元 │該月份電話費用,已於│⒈被繼承人新莊郵局│
│ │ │7 (他卷第377頁) │ │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中扣│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款,被告重複於支出明│(本院卷第39頁)。│
│ │ │ │ │細中列計,故應予沒收│⒉「105 年高國銓喪│
│ │ │ │ │。 │ 葬支出明細」中被│
│ │ │ │ │ │ 告重複記載(他卷│
│ │ │ │ │ │ 第377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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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年10月11日 │2月份電話費/存摺代│357元 │該月份電話費用,已於│同編號15。 │
│ │ │扣 │ │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中扣│ │
│ │ │(他卷第377頁) │ │款,被告重複於支出明│ │
│ │ │ │ │細中列計,且該電話申│ │
│ │ │ │ │裝於被告名下建物,被│ │
│ │ │ │ │繼承人當時已死亡,為│ │
│ │ │ │ │被告個人支出,故應予│ │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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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年10月11日 │2月份電費257號2樓 │1493元│該月份電費,已於被繼│同編號15。 │
│ │ │(他卷第377頁) │ │承人郵局帳戶中扣款,│ │
│ │ │ │ │被告重複於支出明細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