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心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
193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2722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黃心愉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寄 藏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扣案之違禁物均沒收, 暨沒收、追徵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 書主文),除關於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外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 載(如附件,含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真心感到後悔及反省,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另外,我實際上為朋友寄藏違禁物,並 沒有收受對價,我是第1 次犯罪,偵訊時檢察官問我為什麼 要為別人寄放,我只想找1 個藉口,才回答是因為人家給我 錢,我是因為太緊張,才會說收了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 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 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MDMA、MDA 、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所列管之違 禁物,被告竟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友人所託,寄藏大 麻2 包、含有MDA 、MDMA成分之紅色錠劑2 顆及灰色粉末( 以下合稱本案禁藥),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寄藏禁藥之種類、數量尚少,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 月,另諭知沒收扣案之上開本案禁藥等違禁物(重量詳 如附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自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 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 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而上訴人雖就本案提起上訴,然本 於沒收之獨立性,法院仍得於本案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 單獨撤銷沒收部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受託寄藏本案禁藥,曾收取10萬 元等語(偵卷第98頁),認該10萬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而宣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等節,固非無見。惟查,關於被告曾收受本案禁 藥之對價乙情,遍查全卷,僅見諸上開被告偵訊供述,而本 案禁藥之數量甚少,參酌該等禁藥即毒品之一般行情,其本 身價值應遠低於10萬元,縱使慮及本案禁藥寄藏之時間長度 ,所供述受託寄藏本案禁藥之對價,仍難認與其價值相當, 則被告是否曾收受10萬元對價,實屬有疑。考量被告並無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 告所稱收受對價乙情,確不無可能係在接受偵訊時,為合理 化其無正當理由收受本案禁藥,而杜撰之說詞,此外,被告 上詞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其真實性,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自難以其受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及追徵。是原審未 審酌上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以臻適法。
五、緩刑及緩刑條件:
經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堪認 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 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 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於前開緩刑宣告項下,諭知於緩刑期間 內,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期藉此避免被告再犯,發揮宣告 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盧祐涵在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愉犯寄藏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壹零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紅色錠劑壹顆及灰色粉末(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壹玖公克)均沒收;未扣案黃心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含有第二級 毒品MDA、MDMA成分之藥丸2顆及粉末」,均更正為「含有第 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紅色錠劑2顆及灰色粉末」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大麻、MDA、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屬禁藥 ,不得非法持有或為他人受寄代藏。又明知為大麻、MDA、 MDMA而寄藏者,其寄藏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 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其同時寄藏不同種類 禁藥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MDMA、MDA、大麻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所列管之違禁物,被告竟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友人所託,寄藏大麻2包、含有M DA、 MDMA成分之紅色錠劑2顆及灰色粉末,所為殊不足取;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寄藏禁藥之種類、數量尚少,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含有第 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紅色錠劑2顆及灰色粉末(見偵查 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1、11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委託寄藏上開違禁物,有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訊問筆錄),該100,000元即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722號
被 告 黃心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愉(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明知MD A、MDMA、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 擅自寄藏,竟基於寄藏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6月間 ,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委託,以新臺幣10萬元代價 ,代為保管藏放該友人宅配寄送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驗 餘淨重0.941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藥丸 2顆及粉末(總驗餘淨重0.551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 7月22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處內為 警查獲,並扣得其寄藏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及含有第 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藥丸2顆及粉末。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心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80092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大
麻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藥丸2顆及粉末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大麻、MDA、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所指之禁藥,是行為人倘有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二級毒 品大麻、MDA、MDMA之行為,當有藥事法第83條罰責規定之 適用。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雖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尚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然第二級毒品大麻、MDA、MDMA既同屬公告列管之禁藥, 則本於藥事法乃後法、重法而應優先於前法、輕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適用之原則,行為人受寄代藏大 麻、MDA、MDMA自應逕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而為 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 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驗總淨重0.9410公克 )及驗餘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藥丸1顆及粉末( 總驗餘淨重0.5519公克),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然亦係被告受託寄藏之禁藥,基於法律不得割裂 適用之原則,僅能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