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桂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6
日所為之109 年度簡字第3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34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李桂馨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被告得以在訴訟 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而完整決定其意 思之能力,即訴訟能力為必要,被告苟因疾病致認知或理解 能力嚴重退化,而缺乏為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審判程序 之進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桂馨(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 9 年10月16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3478號判決處拘役20日,嗣 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中。被 告於110 年8 月11日因心肌病變(疑章魚壺心肌症)、急性 呼吸衰竭(行氣管內管置入)、心因性休克、到院前心肺功 能停止、急性腎衰竭等原因,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有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又被告目前已能主 動張眼,並對環境刺激產生基本的反應,然理解能力無法作 合理反應等情,則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函文之附件1 份在 卷可證,再經本院詢問家屬結果,被告現在沒有辦法回答問 題,也無法陳述,最近會去申請失能手冊或殘障手冊,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現確已因疾病影 響正常在庭表達與理解能力,目前應無法理解審判之意義, 而且不能到庭接受審判,爰裁定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