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125號
PCDM,110,簡,4125,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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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41
號、第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志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志維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查被告未參與詐欺犯行,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中華郵政土 城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自稱「維傑」之友人,使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嘉純陳瓊華詐騙財物後,得加以運用而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資 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該詐 欺集團得以之作為取款工具,遂行對2 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 數財產法益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為,僅對正犯資以助力,本身並未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另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 預見所提供之帳戶等物,將供作他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 至於詐欺集團於款項匯入後,會以何種方式取得,尚有多種 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必然會以「 提領」此一切斷金流方式取得前述犯罪所得,而產生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難認其主觀 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上開帳戶予 「維傑」之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而詐欺告訴人張嘉純陳瓊華,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失,紊亂社會交易秩序,並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又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生活情 形、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等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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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