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346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錦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錦龍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 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前1 、 2 周,與不知情之沈信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約定以每床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受託處理上開 人等運送至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下之廢棄彈簧床1 堆, 並與不知情之何天賞共同將上開廢棄彈簧床堆置貯存於該處 ,復以拆解回收之方式為處理。
二、訊據被告莊錦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信 源、何天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108 年9 月18日函暨其附件資料、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9 年5 月18日函暨其附件資料、請款單、現場 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所謂「 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 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
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 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 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 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 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 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 之行為。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將上開廢棄物 堆置於上開「城林橋」下,並以拆解回收處理廢棄物,依前 開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貯存」、「處理 」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處理廢棄物罪。
㈢公訴意旨認係非法清除廢棄物尚有未合,應予更正補充。 ㈣被告未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犯行,其罪質 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上開廢棄物貯存、處 理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 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係遊民,為賺取微薄收入而為上開犯行,其 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可見其犯後有所悔悟,再參以其本件 犯罪所得非多,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 年,就本案情形仍屬過苛,本院認 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賺取微薄小利之犯罪動
機,其以上開方式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其經濟狀況窘迫 、現為遊民之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 其品行欠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 本件貯存、處理之廢棄物數量,對環境衛生之危害,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見其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使被告於義務勞 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且為期被告建立正 確法治觀念,復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8 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被告因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收取報酬8,500 元,業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