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084號
PCDM,110,簡,4084,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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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91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智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徒 手掐捏徐嘉秀之頸部」,應補充更正為:「隔著桌子徒手抓 捏徐嘉秀之肩膀」;同欄行末處補充:「(被訴毀損部分業 經余國全撤告,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補充證據 :「被告余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自白(見審訴卷第 77頁,訴字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徐嘉秀心生不滿, 不思理性解決,反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以發洩不滿,顯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 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 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模具工程師、月薪新臺幣5 萬元、未婚、經濟狀況尚可(見訴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 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 (見審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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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