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065號
PCDM,110,簡,4065,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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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洪伸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727號、第3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洪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洪伸犯罪所得SPA機壹臺、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當場交付1萬元予鄭洪伸」之記 載更正為「於同年11月5日匯款1萬元予鄭洪伸」。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與與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 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恐嚇取財犯 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4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 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其並無權要求告訴 人等交付上開物品及金錢,竟以言語恫稱令告訴人等心生恐 懼之內容,造成其等心生畏懼,致告訴人等交付上開物品及 金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SPA機1 臺、新臺幣(下同)共3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27號
第34101號
被 告 鄭洪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洪伸於民國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與兩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為蘇建陽(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向周振義追討債務為由,於108年7月初至周振義之 前妻劉又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逼迫劉 又萲與劉又萲之同居人莊金鎧還款,且陸續於同年8月27日 撥打電話向劉又萲恫稱:「你想被放炮是不是」等語、於同 年9月21日向莊金鎧恫稱:「棺材幫你準備好」、「你就會 死你就等著」等嚇詞,致劉又萲莊金鎧心生畏懼,於同年 9月21日在住處交付全新SPA機1臺及匯款新臺幣2萬元予鄭洪 伸。鄭洪伸復承前犯意,於同年9月27日,持刀械、棍棒至 上開劉又萲莊金鎧住處,恫嚇其等交付現金,致劉又萲莊金鎧心生畏懼,當場交付1萬元予鄭洪伸
二、案經劉又萲莊金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洪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又萲莊金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鄭洪伸於108年9月21日至上開劉又萲莊金鎧住處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全新SPA機1臺之翻拍照片1張 、匯款記錄擷圖1張、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 主觀上基於一個恐嚇取財之犯罪決意,多次恐嚇告訴人2人 交付財物,其接續之恐嚇取財行為,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均 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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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