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10 年度偵字第5924號、第87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補 充「被告林志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偵查隊民國109 年12月19日、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11 0 年1 月7 日職務報告各1 份」,及「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 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與本案相同,皆係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足徵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復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予以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 而為本案3 次犯行,所為危害民眾財產安全並破壞社會治安 ,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又尚未與告訴人劉得慶、王義 、被害人石達宏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及其素行、生活情形、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分別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現金,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劉得慶、王義及被害人石達宏,爰就該等犯罪所得皆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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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 名 及 刑 度 │備 註│
├──┼─────────────────────┼────┤
│ 一 │林志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起訴書犯│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實一│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㈠部分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二 │林志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起訴書犯│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實一│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器材壹批(含銅線、控│㈡部分 │
│ │制線路、廢棄主機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三 │林志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起訴書犯│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實一│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㈢部分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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