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993號
PCDM,110,簡,3993,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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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E ANH阮世英




選任辯護人 許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4529號、110 年度偵字第48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涉犯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之詐欺取財罪(110 年度訴字第31
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世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關於「NGUYEN THE ANH(下稱阮氏英)」之記載,應更正 為「NGUYEN THE 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世英,下均更 正為阮世英【起訴書均誤植為阮氏英】」、第24行「損害於 健保署」後應補充「至新光醫院部分,因未向健保署申請醫 療費用給付亦未向阮世英請求醫療費用而未遂」;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阮世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 用法條部分第3 至4 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後應補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新光醫院部分成 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新光醫院基於醫療 機構基於不得拒絕救治病患之情況下(醫療法第60條第1 項 ),對於被告之求診自始未予以收費,亦未向健保署申請醫 療費用,是被告雖持莫文戀之健保卡欲向新光醫院施詐術, 然新光醫院並未因此陷於錯誤,則被告詐欺新光醫院之行為 應屬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是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第4 至6 行關於「被告 阮氏英係基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法,詐騙健保署,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為接續犯,請依一罪論處 」,應更正為「被告阮世英分別對全民醫院新光醫院之詐 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



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成立接續 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偽造公文書的部 分,依據當時被告之傷勢,因為被告當下有生命、身體的危 險,所以在緊急的情況及沒有健保卡的情況下,只能拿其他 人提供給他的健保卡使用,因此就詐欺取財部分,依照緊急 避難的規定,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 31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2 頁)。然查,被告於民國11 0 年1 月17日1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 之外籍勞工宿舍中與同案被告梅文勛發生口角爭執,同案被 告梅文勛持鐵棍敲擊被告之頭部,後被告於案外人杜文草之 陪同下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斯 時被告雖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之狀況,頭部外傷 之情形尚屬嚴重、危急,惟目前於我國國內急診時,若未攜 帶健保卡,醫院或醫師對於危急之病患仍應先予適當之急救 以及依其專業予以治療,不得無故拖延,醫療法第60條第1 項、醫師法第21條均定有明文,況且病患若為中低收入、路 倒或未攜帶健保卡之情形,則可先行以自費身分掛號,日後 再辦理退費或醫療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行政主 管機關依法補助之(醫療法第60條第2 項),再輔以被告於 偵查時供稱:莫文戀的健保卡係案外人杜文草給伊的,杜文 草說有健保卡比較便宜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 度偵字第4529號卷第68頁),益徵被告於抵達新光醫院急診 時,雖情況較為危急,然醫療機構依法不得拒絕收治病人, 僅醫療費用必須自費或可申請政府機關補助,被告於此種情 況下已可接受妥善之治療,並無危及生命、身體之情形,斯 時究竟有無使用健保卡已非「因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要件顯有未合,甚 且被告亦知悉健保卡之作用係「就醫比較便宜」,而非無健 保卡即無法就醫急診,是本件被告冒用案外人莫文戀之健保 卡就醫自無緊急避難可言,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理由。三、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健保卡及名義就醫,詐取不法利益,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乃因其頭部傷勢須就醫急診治療,又健保卡遭前雇主 扣住無法使用,始思及冒用他人之健保卡看診,欲免除醫療 費用之部分負擔,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 罪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以及經濟狀況以及就醫當時之情 況甚是危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4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冒用他人之健保卡就醫後, 全民醫院雖申請診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6 元,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 年4 月1 日健保北字第110108 5478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3 至105 頁),然該費用並非被告施詐術後所取得之利益 ,本件被告無健保卡就醫急診,所須自行負擔卻因被告持他 人之健保卡就診始得免除之費用,始為被告得利之不法所得 ,則該不法所得經本院詢問全民醫院後,應為1,300 元,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至頁),惟國家為謀社 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 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 及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 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 性支出應優先編列,乃憲法第155 條、第157 條暨憲法增修 條文第10條第5 項、第8 項所明定之基本國策,再加以依前 開證人顏淑芬所述,現健保制度已經改變,縱使民眾欠費, 亦不限制民眾持健保卡就醫之權益。足見健保制度與一般商 業保險,係要保人藉由繳納保險費,分攤保險事故發生時帶 來之風險,迥不相同。此制度實帶有社會福利政策之性質, 其保險給付並非以保險費之繳納為必要條件,亦非僅為保險 費之對價。再加以被告原本即係健保之保險對象,僅因健保 卡遭前雇主扣押,無法使用自己之健保卡,方冒用莫文戀之 健保卡就醫,其經濟現況仍屬窘迫,亦已如前述,倘若沒收 其犯罪所得,勢將使其經濟狀況陷入困頓,亦與健保制度保 障弱勢就醫權益之政策目的背道而馳。是本院認於本案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莫文戀之健保卡1 張,雖非被 告所有然供犯罪所用,惟該健保卡並無證據足認是被告以外 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新光醫院藥袋及全民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各1 紙,僅為被告就醫之證據,非與本件犯罪有 直接關係,非屬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外籍 人士,惟其係經本院判處拘役刑,並非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尚與前揭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自無庸就 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一節予以審酌,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29號
110年度偵字第4870號
被 告 MAI VAN HUAN(中文姓名:梅文勛、越南籍) 男23歲(民國86【西元1997】年8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NGUYEN THE ANH(中文姓名:阮氏英、越南籍) 男27歲(民國82【西元1993】年8月2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K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VAN HUAN(下稱梅文勛)、NGUYEN THE ANH(下稱阮氏



英)2 人前因細故而生嫌隙,梅文勛、阮氏英於民國110 年 1 月17日晚間7 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 之外籍勞工宿舍中與杜文草、陳文強阮文後、吳黃峽、黃 英俊餐敘,雙方酒後發生口角,梅文勛明知人之頭部極為脆 弱,係人體要害部位,如持質地堅硬之物品敲擊人體頭部, 足以危及生命安全並造成死亡結果,仍基於縱使阮氏英死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持鐵棍用力敲擊阮氏英之 頭部,致其開放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阮氏英倒地後,明 知以利刃攻擊砍殺他人之身體重要部位,將導致死亡之結果 ,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拾起地上之水果刀,持刀猛力砍殺 梅文勛之腹部,致使梅文勛受有左下腹部10公分穿刺傷、左 肩膀3 公分撕裂傷之嚴重傷勢,現場大量出血,嗣梅文勛經 送醫救治,始免於死亡。阮氏英因無法享有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費用之給付且因上開傷勢急欲就醫,為節省醫療費用,於 同日透過杜文草取得外籍勞工莫文戀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下 稱健保卡) 健保卡,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至臺北市○○區 ○○路00號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 、新北 市○○區○○路0 號之全民醫院,分別佯以莫文戀之名義就 診,使上開醫院內不知情之醫師為阮氏英提供醫療服務後, 再以就診資料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使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陷 於錯誤,據以核付保險給付,以此方式獲致就診之不法利益 ,致生損害於健保署。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鐵棍 1 支、莫文戀健保卡1 張、新光醫院藥袋及全民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各1 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梅文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阮氏英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兼告訴人梅文勛於│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
│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因為阮氏英找伊的麻煩,拿刀子│
│ │ │要攻擊伊,伊被刺了 2 刀,所 │
│ │ │以伊才拿甩棍打他,伊不知道打│
│ │ │到他哪裡,伊是自我防衛等語。│
├──┼──────────┼──────────────┤
│ 2 │被告兼告訴人阮氏英於│坦承拿取莫文戀健保卡就醫之事│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




│ │ │犯行,辯稱: 因為梅文勛打伊的│
│ │ │頭,伊只是要嚇梅文勛,就撿起│
│ │ │地上的刀子,伊搞不清楚有沒有│
│ │ │刺到他等語。 │
├──┼──────────┼──────────────┤
│ 3 │證人杜文草、吳黃峽於│證明被告梅文勛於上開時、地持│
│ │警詢中之證述暨證人阮│鐵棍朝被告阮氏英之頭部重擊,│
│ │文後,陳文強黃英俊阮氏英復以刀子刺向梅文勛之腹│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部之事實。 │
│ │(已具結) │ │
├──┼──────────┼──────────────┤
│ 4 │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 1│證明被告阮氏英遭被告梅文勛於│
│ │紙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鐵棍│
│ │ │敲擊頭部所受之傷勢。 │
├──┼──────────┼──────────────┤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證明被告梅文勛遭被告阮氏英於│
│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尖刀│
│ │書 1 紙 │砍殺所受之傷勢。 │
├──┼──────────┼──────────────┤
│6 │新光醫院藥袋影本、莫│證明被告阮氏英持莫文戀之健保│
│ │文戀之健保卡正、反面│卡於新光醫院全民醫院就醫之│
│ │影本、全民醫院醫療費│事實。 │
│ │用收據影本各 1 紙 │ │
├──┼──────────┼──────────────┤
│7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
│ │洲分局扣押筆錄、該分│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二、核被告梅文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被告阮氏英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 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 2 次) ;被告阮氏英係基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 方法,詐騙健保署,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為接續犯,請依一罪論處。被告阮氏英所涉殺人未遂及詐欺 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 鐵棍1 支,為被告梅文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莫文戀健保卡 1 張雖非屬被告阮氏英所有,惟被告阮氏英係無正當理由取 得,扣案之新光醫院藥袋及全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 紙,



係被告阮氏英上開犯罪所生之物且屬於被告阮氏英所有,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2 項本文之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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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