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975號
PCDM,110,簡,3975,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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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994號、第25939號、第29934號、第3298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曹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使用」之記載更正為「使用, 並提供金融卡密碼」。
㈡附件附表編號2及編號4之詐騙方法欄「INTAGRAM」之記載均 更正為「INSTAGRAM」、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110年2月19日 21時39分」之記載更正為「110年2月20日1時10分」、編號4 之匯款時間欄「110年2月19日21時28分」之記載更正為「11 0年2月20日1時38分」。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LINE」之記載更正為「微信 」。
㈣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 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 為理貨員,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 或與之達成和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對本案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94號
110年度偵字第25939號
110年度偵字第29934號
110年度偵字第32980號
被 告 曹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曹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 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 意,先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前某日依照年籍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WeChat(微信)暱稱「比爾蓋茲」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 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109年2 月17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 一號三軍總部」,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包裹託 運與某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代收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 林侑薔、吳沛萱、徐芸蘭及曾萬鈞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林侑薔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致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因林侑薔等人匯款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侑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吳沛萱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徐芸蘭、曾萬鈞分別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祺雖承認上開帳戶係其所有,並於上開時、地寄 送與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比爾蓋茲 」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係於110年2月1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求職訊息 ,伊與對方聯繫,說在社團內發表文章可以賺錢,對方要求 伊提供金融帳戶並填寫提款密碼,並將帳戶寄到臺中,說登 記完就會將帳戶還給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林侑薔、吳沛萱、徐芸蘭及曾萬鈞等人於警詢中證 述稽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告訴人吳沛萱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INTAGR AM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係欲找兼差而交付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被告對工作內容



、與其接洽者之真實姓名等均無所悉,並與其聯繫之LINE暱 稱「比爾蓋茲」之成年人亦素不相識,即使對方有可能為詐 騙集團成員仍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不違背其本意而 將帳戶資料寄出,如此率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之故意。 又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 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 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若其無法確切掌握該人頭帳戶 ,因帳戶所有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 而本件詐騙集團以詐術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 被告上開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將匯入之款項領取一 空,顯見詐騙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足見 被告容任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由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 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卻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與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情有悖,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等人確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提 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 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為從犯,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前開以一交付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數個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行 為,係屬一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




├──┼────┼────────────┼───────┼──────┼──────┼────┤
│1 │林侑薔 │於110年2月17日前某時許,│110年2月19日17│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110年度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T │時35分 │ │ │偵字第 │
│ │ │FINANAIAL」、「Wix國商官│ │ │ │23994號 │
│ │ │方客服中心」,向林侑薔佯│ │ │ │ │
│ │ │稱為「聯德數位」可代操投│ │ │ │ │
│ │ │資獲利頗豐,於獲利請求出│ │ │ │ │
│ │ │金時,因IP異常,需給付保│ │ │ │ │
│ │ │證金始可取回獲利云云,致│ │ │ │ │
│ │ │林侑薔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2 │吳沛萱 │於110年2月1日17 時52分前│110年2月19日21│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110年度 │
│ │ │某時許,於INTAGRAM社群網│時39分 │ │ │偵字第 │
│ │ │站上刊登股票代操之虛偽訊│ │ │ │25939號 │
│ │ │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 │ │ │
│ │ │「張先生」向吳沛萱佯稱需│ │ │ │ │
│ │ │先提供本金,達一定交易量│ │ │ │ │
│ │ │並提供佣金始可提領本金云│ │ │ │ │
│ │ │云,致吳沛萱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款。 │ │ │ │ │
├──┼────┼────────────┼───────┼──────┼──────┼────┤
│3 │徐芸蘭 │於110年2月17日前某時許,│1 、110年2月19│1、2萬5,000 │中國信託帳戶│110年度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富│ 日16時整 │ 元 │ │偵字第 │
│ │ │凰」,向徐芸蘭佯稱為可代│2 、110年2月19│2、2萬4,000 │ │29934號 │
│ │ │操投資獲利頗豐,於獲利請│ 日17時47分│ 元 │ │ │
│ │ │求出金時,又操作錯誤,需│ │ │ │ │
│ │ │給付罰款始可取回獲利云云│ │ │ │ │
│ │ │,致徐芸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4 │曾萬鈞 │於110年2月8日8時8分前某 │110年2月19日21│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110年度 │
│ │ │時許,於INTAGRAM社群網站│時28分 │ │ │偵字第 │
│ │ │上向曾萬鈞佯稱至XM平台投│ │ │ │32980號 │
│ │ │資,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 │ │ │ │
│ │ │「ting718293」向曾萬鈞佯│ │ │ │ │
│ │ │稱需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 │ │ │ │
│ │ │操作失敗需匯款云云,致曾│ │ │ │ │
│ │ │萬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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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