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趁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嚴選去刺虱目魚肚1片」之記載更正為「嚴選凍去刺虱 目魚肚1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2罪)、應執行拘役 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 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自稱因為需要,但沒工作沒什麼錢,臨時起 意),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患有糖尿病、左小腿遠端進踝關 節處脛骨及腓骨陳舊性骨折癒合不良而變形、行動不變易跌 倒(見偵卷內之診斷證明書2份及照片1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4、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謝趁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月10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家樂福賣場內,趁店員李承諭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陳列販售成人醫用口罩1盒、密封自融膠帶1個、11孔軟 質資料本2本、嚴選去刺虱目魚肚1片、點師父汽車修補筆3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82元)等物品得手,並將 該等竊得物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經該賣 場管領人員李承諭察覺有異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邱文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承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交易明細暨物品照片6張及監視器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業據
告訴代理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