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916號
PCDM,110,簡,3916,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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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哲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機車賠償問 題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即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實應譴 責,兼衡被告甫滿18歲,年輕識淺,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飲料 店工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 損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13號
被 告 江哲緯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哲緯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12時15分 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利用手機連 線登入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後,在其與劉冠宇所加入之 「車車撞撞」聊天群組內(該群組由李家瑞建立,內有江哲 緯、劉冠宇鍾承翰王唯安、丁卉騏與王育誠等好友共七 人),以其帳號暱稱「哲緯」傳送內容略為「幹你娘,我到 底說什麼謊啦,我憑什麼說謊,我有甚麼謊可以說拉,幹你 娘我看你可以編多少啦」、「幹你娘,我看你可以編多少啦 」、「幹你娘老雞掰!現在不用跟我說這些啦」、「為什麼 當初車子借給你都是好好的…幹你娘咧」之語音訊息至上開 群組內辱罵劉冠宇,足以貶損劉冠宇之名譽。
二、案經劉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江哲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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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