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入口柵欄阻擋而心 生不滿,竟恣意徒手推擠該停車場入口柵欄,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陳 稱單一入口柵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需調解,請依 法官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99號
被 告 周明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朝於民國110年4月25日6時21分許,在辰淵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辰淵公司)管理員吳國星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龍埔公園平面停車場內,徒步從停車場入口旁行 人通道,欲離開停車場時,因遭入口柵欄阻擋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擠該停車場入口柵欄,致令該柵 欄折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國星。
二、案經辰淵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國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 、監視器畫面暨柵欄遭損壞之現場照片共31張在卷為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