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 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經警於110 年4 月20日9 時8 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四維路上草堆,發現上開零錢盒而 循線查獲」應更正為「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翁鎮寰 於110 年4 月20日9 時8 分許,將零錢盒丟棄於新北市樹 林區四維路上草堆,而發現上開零錢盒,並進而查獲上情 」。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 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 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 重複評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 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勞工業、家 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27號
被 告 翁鎮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 度簡字第 56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於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0 年 4 月 20 日 9 時 6 分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 251 巷與八德街口旁,徒手開啟停 放在路旁、郭洳溢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車門,竊取車內零錢盒 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 1,000 元零錢】,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郭洳溢發現遭竊後,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 110 年 4 月 20 日 9 時 8 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四維路上草堆,發現上開零錢 盒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 洳溢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上 開零錢盒照片共 5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又其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 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零錢 1,000 元,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