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490 元、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男鞋1 雙,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 26282號
被 告 游正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 4 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正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110 年 4 月 24 日 15 時 3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大 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 KAWA 男休閒鞋 1 雙(價值新臺幣 490 元),得手後直接穿著該鞋,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 經店員盤點商品,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游正文到案說明,經游正文交出竊得之 上開男鞋 1 雙(已發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正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 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8 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本件 被告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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