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824號
PCDM,110,簡,3824,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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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英傑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包英傑之犯罪所得鞋子壹雙(含鞋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5行「前往陳庭緯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租屋處前」,更正 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找朋友,於行經該處 5樓陳庭緯之租屋處前時,因心生貪念」;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包英傑固坦承」,更正為「循據被告 包英傑固於警詢中坦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 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鞋子1雙( 含鞋盒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84號
被 告 包英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包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9日15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庭緯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5樓之租屋處前,乘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庭緯所有、放置該處之鞋盒(內有鞋子1雙,價值 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庭 緯發現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庭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包英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鞋盒乙節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發現上址門前有 一個鞋盒,拿起來發現裡面沒有東西,伊就將鞋盒拿走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庭緯於警詢及偵查時 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附卷可稽,其所辯顯非 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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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